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告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一鳴

訴訟代理人 祈六義

被告 陸麗華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遷離,核其請求性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該依條例所為訴訟性質在於維持社區正常運作,及維護居住環境品質為目的,而非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目的,是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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