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726號
原 告 謝宇翔
被 告 陳國正
訴訟代理人 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11時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段○○○號健保局停車場處,適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
停車場內,被告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車距,駛離停車場時碰
撞系爭車輛左側,致系爭車輛左前方凹陷(下稱系爭車禍事
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6,3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估價,因此支出交通費用8,
4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74,7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駛離停車場時未察覺兩造車輛有發生擦撞,
況被告車輛非貨車,無法將系爭車輛撞出凹陷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受車輛撞擊等情,業據其
提出工作維修單、收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
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
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核閱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條
所規定。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健保局現場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
如下:「系爭車輛停在停車場最右前方之停車格,被告車
輛停在原告車輛右方,第48分34秒,被告車輛向前移動,
原告車輛震動」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41頁反面),可認系爭車輛停放在健保局所設停車格內,
被告車輛駛近系爭車輛左側(即上開錄影檔原告車輛右前
方)停車,再度駛離之際,系爭車輛產生震動,暨核系爭
車輛受損位置乃係左前方,此有現場所拍系爭車輛照片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綜觀前揭事證,可認被
告車輛在駛離停車場時,未注意與右方系爭車輛間之車距
,致擦撞系爭車輛,被告辯稱被告車輛未將系爭車輛撞出
凹陷等語,並非可採。則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與系爭車輛
間之車距,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上,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6,300元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維修單所示,修繕項目為栗
子板、保桿皮等處,有工作維修單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
43頁),比對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受損害之左側部位相符,是原告以該維修單請求被告
賠償維修費用,實屬有據。再參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3
,3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5,300元、工資費用為11,000元
,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0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至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4日,使用時間已逾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30元(計算式:
55,300元×0.1=5,530元),加計工資11,000元,是系
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530元(計算式:5,530元
+11,000元=16,530元)。
2.交通費用8,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桃園,目前在中壢工作,系爭車輛進廠待維
修12日,期間其僅能搭乘計程車來回通勤,共支出交通費
用8,400元等語,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
頁),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系爭車輛至今尚未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是原告既僅將系爭車輛送估價,並未維修,又系爭車輛駕
駛功能未受車禍影響,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仍可駕駛,
則原告自行決定不維修系爭車輛,亦不駕駛系爭車輛代步
通勤,縱使原告確實於系爭車禍事故後有支出通勤交通費
用,該項支出否確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非無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既有
將系爭車輛牽往車廠估價,自屬受有估價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損害,然車輛所有權人於估價期間亦減少了油費
、停車費以及開車之勞力支出等費用,爰審酌估價維修費
應僅需1日,及原告所提交通費單據,本院認原告因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以700元適當。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交通費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7,230元(維修費
用16,530元+交通費用7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9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核(
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應於109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