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告 陳勁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鉦陽 、 黃健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由於本件尚未經偵查起訴,尚無法認定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備位之訴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黃健庭給付原告600,000元,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依原告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