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原告 黃蓮足 被告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徐志源 徐涵溱 (原名 徐美琴戴德謙 (已歿,尚未承受訴訟) 吳孟叡 董健仁 李清標 陳冠云 康錦雪 徐翠鶯 陳芳雪 陳玉珍 陳美秀 陳宗賢 蔡芳娒 梁金香 何享運 韓美珍 許紜嘉 李鳳仙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
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徐涵溱、戴德謙、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梁金香、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第14014號、第15966號、第20073號、第20311號、第21711號、107年度偵字第5243號、第5244號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戴德謙(已歿,尚未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為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梁金香、徐涵溱、何享運、韓美珍、許紜嘉、李鳳仙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為無罪之判決,本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黃蓮足於本院109年6月12日審理時已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卷第15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㈡另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
、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雖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為有罪之判決,認均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依上開說明,原告黃蓮足固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惟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對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康錦雪、徐翠鶯、陳芳雪、陳玉珍、陳美秀、陳宗賢、蔡芳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原告黃蓮足於本院109年6月12日審理時,已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亦如前述,為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同一法理,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三、被告 謝文忠 部分,待刑案審理完畢,再行審結或移送。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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