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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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軒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馮小煇
人
聲 請 人 黃美坤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韻婷 律師
相 對 人 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後,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46103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店簡
字第4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44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據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46103號),然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06年度店簡字第482
號),為此,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有所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449號裁定許可在案,
相對人並執前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103號給付票款事件辦理
中,且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及106年度店簡字第48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堪可採信,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參以聲請人所提
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00萬元,
屬可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前開
訴訟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以之為
據,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
為1,515,500元(計算式:7,000,000元×5%×【4+4/12】
=1,515,5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515,500元(計
算式:7,000,000×5%×【4+4/12】年=1,515,500元),
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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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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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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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3月24日│7,000,000元│106年3月25日│106年3月26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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