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 原
被 告 邱瑞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區
○○里○○○路與新村路2段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5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里○○○路與新村路2段口處,因倒車不慎而
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訴外人 黃文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12,068元(含工資26,962元、零件85,10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黃文榮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汽車
任意險保險卡、當事人登記聯單、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原始憑證、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
承諾書、切結書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
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又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
文。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畫面結果:1.於畫
面時間01分8秒至01分10秒: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新村路2
段直行行駛,黃文榮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2.
於畫面時間01分12秒至15秒:肇事車輛行駛至工業二路與新
村路2段口前,該方向號誌為紅燈,肇事車輛停等於機車停
放區前方位置。系爭輛逐漸減速,並停等於肇事車輛後方。
3.於畫面時間01分16秒至18秒:肇事車輛開始向後倒退,畫
面中可聽見系爭車輛按鳴喇叭之聲音。4.於畫面時間01分19
至20秒:肇事車輛持續倒退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5.於畫
面時間01分21至23秒:於該路段號誌轉為綠燈,肇事車輛向
前行駛(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上開
地點倒車時,本應注意車後狀況,確保安全距離始得向後倒
車,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後行駛,肇生系爭事故,
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
定。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黃文榮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
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12,068元(含工資26
,962元、零件85,10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
院卷第8頁至第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05年7月5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55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26,962元,共計88,515元(計算式:61,553元+26,962
元=88,515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請求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88,5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3月2日補充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日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8,515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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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5,106×0.369×(9/12)=23,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106-23,553=61,553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