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72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暨遲延1個月計付300元,遲延2個月計付400元,遲
延3個月以上,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6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72元,及自97
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7月10日止,迄今尚積欠
原告本金105,672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672元,及自97年7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沒有辦法一
次清償款項云云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協商資料、行內債權
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05,672元,經核
屬實。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一次清償上開款項云云,惟還款
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查本件原告乃向
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
信用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
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
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
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為銀行自當知悉,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1年3月28日前之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
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
較,益見原告對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義務,卻未察認自身基
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
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