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李廣揚
被   告  周冠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伍佰 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9日4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市○○區○○路0
段00號時,因未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側之安全間距之疏失,
致碰撞原告所有且駕駛靜止停放於公共汽車招呼站附近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56元(工資59
,643元,零件59,913元)估修,惟僅請求119,5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0
6年8月1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1
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119,55
6元(工資59,643元,零件59,913元),亦有估價單可佐,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6月,零件折舊
後之餘額為14,779元(計算書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
應全額賠償,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4,422元
(計算式:14,779元+59,643元)。
四、末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
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另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
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
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係由原告停放於禁
止臨時停車之處,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之事故資
料、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則原告停車時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減為59,538元(計算式:74,422元×8/1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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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9,913×0.438=26,2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913-26,242=33,671
第2年折舊值33,671×0.438=14,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671-14,748=18,923
第3年折舊值18,923×0.438×(6/12)=4,1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923-4,144=14,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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