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號
原 告 周柏仰
吳叔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雅嵐
被 告 周書 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簽立「BlackJewel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
.乙方不涉及泰國連線代購社團部分。」、第六條第4、6
項約定:「...㈣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加盟店營業店
址之店招、商品種類、組合與價格、經營型態等。...㈥違
反本條之約定者,視為重大違約,並應無條件賠償新台幣三
十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第八條第2項第2款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甲方得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之
罰款,其經甲方通知未為改善或再次違反者,甲方得逕行終
止本合約:...㈡未經甲方事前同意自行舉辦促銷活動者。
」等語,詎被告多次違反系爭合約書之規定,先後於108年
6月間就原告經營之總店正在販售之商品,私自於泰國連線
直播以低於總店會員價之折扣對外販售,經原告警告制止後
,被告不僅未為改善,更於同年9月間就總店正在販售之商
品,私自以連線直播或發佈IG等方式,以低於總店會員價之
折扣對外販售,抑或擅自調漲商品價格對外販售,被告前開
違約行為,已嚴重造成消費者對於總店VIP制度與商品價格
之疑慮與困惑,嚴重影響總店銷售經營方針與VIP會員權益
,原告曾於108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
爭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元,
及命被告應立即停止原告授權之一切加盟標誌物件繼續營業
,於文到後10日內將有標示BlackJewel標誌之店招、廣告
文宣等一切標示除去,及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四項所列由原
告提供之設備歸還原告,惟被告仍堅稱並無違約情事,爰依
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授權被告使用「BlackJewel」之商標及
提供些許設備外,並無提供被告有關成立店面之前置作業、
開幕店務及後續相關技術、物料、來源之經營服務,兩造雖
有簽立加盟契約,但原告實無完整履行加盟業主應盡義務,
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係指兩造間之加盟經營關係並不包含
原告個人所經營之臉書代購社團部分,並不代表限制被告不
得利用網路管道進行行銷宣傳,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項約
定部分,應由原告證明其有履行加盟業主所應盡責任,始知
悉被告究係有無所謂未遵照原告之規定,系爭合約書第六條
第4、6項約定部分,兩造均未對加盟店營業店址之店招、
商品種類、組合與價格、經營型態等有何明確討論或約定,
單憑原告個人主觀認定商品價格過低,即認有違約情事,且
原告亦無證明被告何種行為有達違約情況,系爭合約書第八
條第2項約定部分,原告應先行通知要求被告改善,被告拒
未改善或有再次相同違反情事時,始得主張,另倘鈞院肯認
原告主張有理,請求酌減違約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為證,為被告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多次違反系爭合約書之規定,先後於108年
6月間就原告經營之總店正在販售之商品,私自於泰國連線
直播以低於總店會員價之折扣對外販售,經原告警告制止後
,被告不僅未為改善,更於同年9月間就總店正在販售之商
品,私自以連線直播或發佈IG等方式,以低於總店會員價之
折扣對外販售,抑或擅自調漲商品價格對外販售等違約情事
,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之違
約金等情,並提出泰國直播影片光碟、IG發文折扣截圖、LI
NE對話截圖、直播拍賣光碟譯文及截圖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4、6項約定:「...㈣未經甲方同
意不得擅自更改加盟店營業店址之店招、商品種類、組合與
價格、經營型態等。...㈥違反本條之約定者,視為重大違
約,並應無條件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八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各款之情形者
,甲方得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之罰款,其經甲方通知未為改善
或再次違反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㈡未經甲方事
前同意自行舉辦促銷活動者。」又觀諸兩造LINE對話記錄顯
示:「原告:你昨天做完折扣今天又做折扣,我覺得不太聰
明,再來你完全沒有事先告知,我不知道是因為你要出國了
,所以你要多賣一點還是怎麼樣,有問題我覺得你必須拿出
來探討,不過我覺得作為一個告知是尊重」、「被告:出國
前想說清一下位置才直播做85折,只有做一場直播,店面沒
有下扣活動~今天做部分單一折扣特價桿而已,就像之前店
裡特價桿那樣」等語,足見被告確實製作直播將商品價格做
85折優惠,即擅自調整商品價格,而未經原告事前同意則自
行舉辦促銷活動之情事存在,顯有違約情事甚明,則原告依
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2.至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履行加盟業主應盡義務及未明確說明應
遵守之制度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加盟
甲方事業之經營型態,甲方同意在乙方確遵本合約所定一切
條款下,授權乙方使用甲方「BlackJewel」之商標、POS
系統(底價查詢系統,手寫註記)及其他表示營業象徵有關
之著作物、圖案、標識、標籤等,以經營加盟店。」、第三
條第四項約定:「加盟店裝潢及設備...等費用,甲方提供
設備:監視器、冷氣、招牌、高腳椅、全身鏡、衣架、模特
兒兩隻、直立式掛燙機、筆記型電腦、牆面鐵件層架、標槍
、打標機、打洞器,乙方負擔安裝費,其他裝潢設備乙方自
行擺置及負擔費用。」等語,足見依照系爭合約書,原告應
授權被告使用「BlackJewel」之商標、POS系統即底價查
詢系統、其他表示營業象徵有關之著作物、圖案、標識、標
籤等,以及原告提供上開列舉之設備,並無約定原告須負擔
教育訓練、提供進貨廠商聯繫管道或制訂銷售管道之定價策
略等義務,是原告既已履行授權被告使用「BlackJewel」
之商標、POS系統即底價查詢系統、其他表示營業象徵有關
之著作物、圖案、標識、標籤等,以及原告提供上開列舉之
設備,難謂原告無履行其應盡義務。另依照系爭合約書第五
、六、八條約定,可知系爭合約書已將被告應遵守事項、保
密義務、競業禁止及原告逕行終止合約之事由等均有明確規
定,並無被告所辯未明確說明應遵守制度之情事;被告又抗
辯原告亦有自行進行商品折扣云云,惟系爭合約書並非約定
被告均不得更改商品價格或舉辦促銷活動,僅係需事先告知
或取得原告同意即可為之,況原告是否有為商品折扣活動,
並不影響被告確實有上開違約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違約為未經同意或告知即為商品促銷活動而有更改商品價格
之行為,可能造成原告所創設VIP會員制度得使會員購買商
品優惠價格產生混亂,惟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受有銷售
商品之損害金額非鉅,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
害,是本院認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有偏高之情。從
而,依上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4、
6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金額30萬元部分,應予酌減為6萬元
為適當,另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2萬元部分,應予酌減為4,000元為適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金額應為64,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
000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