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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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95號
原   告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晏
被   告  廖肇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已清楚表明原因事實,亦已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更表明請求權基礎,當符合程序要件。被告抗辯:原
告未能特定請求基礎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未特定云云,顯
非可採。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匯款予被告,被告預收後,應返還原告剩餘金額部分:
⒈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就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70號
案件,向原告「預收」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中複委
託律師費為6,000元,3,000元為雜支費,惟被告實際上僅支
出閱卷影印費、加油費合計234元,剩餘2,766元雜支費應返
還原告。
⒉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就撰寫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107號案件之上訴理由狀,向原告「預收」1萬7,000元。
其中1萬5,000元屬約定報酬,但文件影印費2,000元並未實
際支出,被告應返還2,000元。
⒊被告來應徵原告公司之法務,被告於108年9月、10月,各向
原告「預收」17,893元、45,216元,合計「預收」63,109元
。惟【依照兩造約定之收費標準】,開庭費(臺中每庭2,
000元、臺北每庭4,000元)、撰寫書狀費(書狀費4,000元
、修正再審訴狀2,000元)、車資費(實報實銷,依實際乘
坐之台鐵、公車、台汽客運費用計算)、閱卷費(實報實銷
)、餐飲費(實報實銷)、個案查詢費(一案2,000元)之
標準。就上述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應給予
被告修正再審訴狀2,000元、閱卷費250元、餐飲費120元。
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9號案件(簡稱吳案),
應給予被告108年10月24日開庭費4,000元及撰寫民事準備一
狀4,000元,108年12月5日開庭費4,000元及台鐵車資375元
、公車40元、台汽客運270元。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70號上訴後
之二審案號,尚未審結),應給予被告108年10月3日開庭費
2,000元、108年11月28日撰寫民事準備二狀2,000元。⑤被
告辦理訴外人 楊朝旭許秀華 案查詢費,原告應給予被告各
2,000元查詢費。原告合計僅應給予被告27,055元,故被告
應將剩餘金額36,054元返還原告。
㈡原告為被告匯款予第三人部分:
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代被告支付予臺北律師公會①入會
費3,500元及繳納被告積欠台北律師公會之欠費3,300元,合
計劃撥匯款6,800元。②原告並因寄送「臺北市律師執業申
請書」支出郵資12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6,920元。
㈢以上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47,740元,爰依民法第203條、第
226條、第22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入會於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的執業律師,歷年有按
期繳交入會費及月會費,依法照章收取委任報酬及律師費。
原告所指業務侵佔及損害賠償,係被告受託承辦顧問及訴訟
業務,原告法代所指之事,子虛烏有,妨害被告律師名譽、
信譽甚鉅。原告起訴所附甲證一、甲證二、甲證三為原告單
方製作的「預收款結餘及支出明細表」、「代繳律師公會費
用表」,係原告面片提出之私文書,欠缺形式上真正,並無
證據能力,亦欠缺實質上真正,無證明力。原告所提出108
年9月、10月,各匯款被告「預收」17,893元、45,216元,
其上記載薪水,可認原告自認為薪資金流,被告自無所謂原
告所指業務侵占之行為。再者,程序上,原告對於跟被告間
之委任契約,如有爭議,似應向被告所加入之律師公會請求
調處後,方得進入訴訟程序。
㈡原告法代 沈晏莛 無律師資格,鈞院應依職權告發原告法代沈
晏莛包攬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70號(廖肇衍律師於該案
擔任原告艾欐亞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②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重上字第519號案件(上訴人為 吳來居 ,原告法代沈
晏莛擔任吳來居之訴訟代理人)訴訟業務牟利之罪嫌,豈能
容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就被告執行律師職務內容予以議價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匯款被告9,000元,
及於108年8月15日,匯款被告1萬7,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所
提出匯款資料,可證明原告於上述時日有匯款上開金額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23頁)。然而:
①被告固擔任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70號案件、108年度台上字
第2107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然而,上開案件被告代理之當
事人分別為艾欐亞有限公司、 黃春梅 ,均非代理原告,此有
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佐。
②原告匯款予被告金錢之原因多端,兩造間是否有如原告所述
「9,000元中,律師費為6,000元,3,000元為預收之雜支費
(需實報實銷,剩餘應返還)」、「1萬7000元中,僅1萬5,
000元為約定報酬,2,000元為預收之文件影印費(需實報實
銷,剩餘應返還)」,或全部均為被告就受託辦理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70號案件、108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案件之約
定報酬,容有疑義。
③況且,依原告所提出108年5月24日之匯款記錄,其上存款存
摺備註係記載「廖肇衍律師費」等語、付款說明係記載「律
師書狀費及交通、雜支費」,並無法清楚判斷為「預收」費
用性質。
④從而,原告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此部分剩餘雜支費4,766元(計算式2,766+2,000),應
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來應徵原告公司之法務,原告於108年9
月、10月,各匯款被告17,893元、45,216元部分,業據原告
所提出匯款資料,可證明原告於上述時日有匯款上開金額予
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然而:
①依原告所提出108年9月、10月之匯款記錄,其上收款資料薪
資描述為:108年9月薪、108年10月薪,似乎系支付被告薪
資(見本院卷第29頁)。果爾,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約定
之收費標準,開庭費(臺中每庭2,000元、臺北每庭4,000元
)、撰寫書狀費(書狀費4,000元、修正再審訴狀2,000元)
、車資費(實報實銷,依實際乘坐之台鐵、公車、台汽客運
費用計算)、閱卷費(實報實銷)、餐飲費(實報實銷)、
個案查詢費(一案2,000元)之標準。就上述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應給予被告修正再審訴狀2,000元、
閱卷費250元、餐飲費120元。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519號案件(簡稱吳案),應給予被告108年10月24日開
庭費4,000元及撰寫民事準備一狀4,000元,108年12月5日開
庭費4,000元及台鐵車資375元、公車40元、台汽客運270元
。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案件(簡
稱艾案),應給予被告108年10月3日開庭費2,000元、108年
11月28日撰寫民事準備二狀2,000元。⑤被告辦理訴外人楊
朝旭、許秀華案查詢費,原告應給予被告各2,000元查詢費
。原告合計僅應給予被告27,055元,故被告應將剩餘金額
36,054元返還原告」,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之收費標準。從而,原告
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剩餘36,054元,應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代被告支付予臺北律
師公會入會費3,500元及繳納被告積欠臺北律師公會之欠費
3,300元,合計劃撥匯款6,800元,原告並因寄送「臺北市律
師執業申請書」支出郵資1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繳納入會費收據、郵資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5頁)。然而,第三人代債務人支付費用,內部原因關
係甚多,或係基於兩造之約定,被告並非當然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之請求,原告未能就有利於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原告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金額6,92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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