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詩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94號、第7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詩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 陳宜君 」名義之署押共計壹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陳宜君」名義之署押共計壹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3行所載之「竟出於偽造署
押之犯意,在淡水分局調查筆錄、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簽署「陳宜君」之姓名」應更正為「竟基於隱匿其個人身分及逃避追緝之同一目的,未經陳宜君之同意或授權,本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文書上以「陳宜君」名義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數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所示),並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私文書後,接續持以交付與警方而行使之,供警方對冒用陳宜君名義之葉詩瑜採集尿液。」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詩瑜於本院10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宜君」名義署押後,「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私文書,接續持以交付與警方而行使之,供警方對冒用陳宜君名義之葉詩瑜採集尿液」,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單一案件,又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業已諭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審判,此程序事項於此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係偵查承辦之警員依法製作
,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係被告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在各該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陳宜君」本人,難認有何製作文書之法效意思。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被告除確認內容外,同時亦為「陳宜君」願意被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以「陳宜君」名義簽名按捺指印後,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陳宜君本人及檢警單位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葉詩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部分所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數個偽造署押、1個偽造私文書及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均係基於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1個偽造私文書、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綜上所述,應僅論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㈢、㈣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陳宜君為朋友關係,然其為躲避追緝,竟冒陳宜君之名義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宜君本人及檢警單位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致被冒名人陳宜君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而施用毒品部分,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數次判處罪刑後,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律不周,難見戒絕之決心,惟念其偵審中均坦認本件所有犯行,而施用毒品部分亦僅係戕害其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文書,經警將該等文書附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12月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一併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偵辦檢察官將該等文書附於103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偵查卷中,並於起訴時隨起訴書併送至本院,是該等文書自屬本院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既於該等文書上以「陳宜君」名義偽造數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勘察採證同意書│簽名捺印欄│偽造「陳宜君」名義│104年度偵字第6494│││││之署押共2枚(簽名│號卷,第16頁│││││1枚、指印1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代碼編號欄│偽造「陳宜君」名義│104年度偵字第6494│││局淡水分局毒品│、備註欄│之署押共3枚(簽名│號卷,第17頁│││案犯罪嫌犯人姓││1枚、指印2枚)││││名及代碼對照表││││├──┼───────┼─────┼─────────┼─────────┤│3│103年11月8日│筆錄第2頁│偽造「陳宜君」名義│104年度偵字第6494│││冒用陳宜君名義│至第3頁及│之署押共6枚(簽名│號卷,第13頁至第15│││接受詢問之調查│第4頁至第│1枚、指印5枚)│頁│││筆錄│5頁間之騎││││││縫空白處、││││││被詢問人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