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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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詹秀蘭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詹秀蘭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詹秀蘭為 鄒宇臻 之鄰居,其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間將其所有木材1塊放置在彰化縣○○○○○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路○○○號)居處外即 吳秋琴 位於彰化巿安溪路198巷41號庭院外,吳秋琴見該木材已閒置二週,未見他人聞問,以為是他人所棄置而詢問 聶靜泉 、鄒宇臻,鄒宇臻聽聞此節,誤認該木材係遭棄置之物,即表示欲拾回使用,並帶回其位於彰化巿安溪路198巷43號。嗣於同月25日上午9時許,葉詹秀蘭稱「其遺失乙塊木頭」等語,鄒宇臻隨即指該木頭並表示「是否為這塊木頭?若是,請你取回」,葉詹秀蘭一開始表示「該木頭不像我遺失木頭」,後來表示「該木頭是我的」,鄒宇臻立即歸還,詎葉詹秀蘭明知上開木頭並非鄒宇臻竊取所得,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當日中午11時許至13時許止,在其彰化市○○路○○○巷○○號居處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聽聞之狀態下,多次指摘、傳述鄒宇臻竊取其所有木頭等不實內容之言語,足以毀損鄒宇臻之名譽。
二、案經鄒宇臻委由 廖威智 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告訴人鄒宇臻曾向伊詢問「我拾回該木頭是否你所遺失,若是,可歸還」及被告事後表示該木頭是伊所遺失,告訴人立即歸還該木頭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說告訴人是小偷這句話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鄒宇臻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證人聶靜泉於104年12月15日偵查中證述:「(問:104年9月25日早上有無聽到葉詹秀蘭在罵鄒宇臻?)當日11時我離開鄒宇臻家去前門整理花園,約在11時10幾分左右葉詹秀蘭在自家門口大聲咆哮說小偷,沒有經過我的允許偷拿我東西又不敢承認,俗仔、沒有LP等,罵了約40幾分鐘」等語(參見他卷第22頁反面),其於本院民事105訴字第140號損害賠償案件證述:「(問104年9月25日上午時,兩造發生爭執時,你是否在場?)104年9月25日上午的時候,約在10點左右,我在原告(指鄒宇臻)家裡處理一根木頭,被被告(指葉詹秀蘭)指為偷竊的那根木頭,被告就進去原告家裡,對我們說那根木頭是她的,這是第一次的事情,之後就出去了。第二次,大約10分鐘,被告又進來,被告對我們說『為何麼你們偷我的木頭』,被告講完之後,原告就說『是你的,就拿回去』,接下來,我就走,被告也走,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拿木頭回去」、「(整個過程當中,聽到被告罵原告是小偷?)在這事情之後,我就回家,約11點15分,我整理我的小花園,被告就一直罵,就站在她家前門,罵小偷、不要臉、敢做不敢當,原告當時不在場,將近12點時,原告聽了受不了,從家裡出來,之後兩個人就開始對罵,被告就對原告罵小偷、不要臉、敢做不敢當,我有在場,有聽到」等語。證人吳秋琴於本院民事105訴字第140號損害賠償案件證述:「(問有無當場聽到被告罵原告小偷?)有的,104年9月25日12時30分左右,我去被告家裡,她罵了幾次,我沒有記很清楚,我只知道原告強調東西是他們兩個人偷的」等語。證人 汪恆如 於本院民事105訴字第140號損害賠償案件證稱「(問當時被告與原告鄒宇臻有發生什麼糾紛?)因為樹枝,12點45分,我回到家裡,就到看原告、被告、吳小姐,她們在路上吵架,我聽到被告一直指著原告偷她的樹枝,聽到被告對原告說『你怎麼偷我的樹枝』,吳小姐跟被告在門口前面解釋,這樹枝在她家門前很久了,吳小姐想要清掉,就問原告是否要那根樹枝,就是在解釋樹枝的事情,但是被告她沒有接受吳小姐的解釋,還是一直說原告是小偷,我回到屋內,有聽到被告在外面一直罵原告『樹枝是她的,為什麼可以偷樹枝』」等情,上開證人聶靜泉、吳秋琴、汪恆如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中午約11時起至13時止間,在其居處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聽聞之狀態下,多次指摘、傳述鄒宇臻是小偷、偷取木材之言語。
㈡、又被告雖再三辯稱伊並無說告訴人是小偷等語,惟被告曾於本院105年6月17日之審理中表示:「我是在鄒宇臻家裡說她偷木材,並沒有在外面說」(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雖辯稱不是在公開處,然確自承曾說過告訴人是小偷等情。另被告曾於另案104年9月26日警詢筆錄中陳述:「我有向鄒宇臻索要,後來她有還給我,所以我認為這是個誤會」(參見院卷第115頁反面),亦在本院106年2月17日審理中表示:「(問:鄒宇臻是不是有問你這木材如果是你的,你可以拿回去,她要還給你?)有」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70頁),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誤拾木材,亦願意返還,並無竊盜之行為,卻在其居處外,指摘告訴人為小偷,顯有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故意,並具向外宣揚而使公眾知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中午11時許至13時許止之此段時間內,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為小偷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誤拾木材,亦返還予被告,卻指摘、傳述告訴人為小偷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之言語,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紀錄,對於告訴人人格評價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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