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3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易字第23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映之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6年7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迄今未與告訴人 戴良安 、被害人 謝秉和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木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竊得之電風扇、腳踏車各1台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然均已返還告訴人戴良安、被害人謝秉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21號109年度偵字第23530號被告陳志賢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6月、6月3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6月23日凌晨
0時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戴良安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電風扇1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二)於109年7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見謝秉和所停放於該處之粉綠色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並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為戴良安、謝秉和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風扇(已發還予戴良安)及腳踏車(已發還予謝秉和)。
二、案經戴良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良安、被害人謝秉和於警詢時之指訴(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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