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宏銘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9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高嘉壕 、 許通晋 於民國106年8月3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共同竊取甲○○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汽車)得手後,將本案汽車改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嘉壕、許通晋涉嫌竊取本案汽車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詎丙○○明知本案汽車為高嘉壕、許通晋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竊取時點至同年12月26日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高嘉壕、許通晋購買本案汽車(此次丙○○僅購買1輛贓車),並由高嘉壕交付本案汽車予丙○○,本案汽車則陸續過戶至 劉奕圻 、 陳憲群 、 李修財 等人(均無證據可認與丙○○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嗣因員警偵辦高嘉壕、許通晋涉嫌竊取他人車輛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另案(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03號,下同)訊問及準備程序、本案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一第97頁、本院易字卷二)。
(二)證人高嘉壕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許通晋於另案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易字卷二)。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本院易字卷二)。
(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AJM-5922號自小客車失竊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AJQ-6172」號車輛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7年3月15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051251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彩字第1070319001號函暨所附「AJQ-6172」車牌鑑定報告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3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2號判決(本院易字卷二)。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因竊盜、偽造文書、搶奪等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乙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汽車係他人竊取所得之贓物,竟圖以不相當之對價獲得財物,任意買受本案汽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營汽車租賃公司、與太太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本案被告故買所得之贓物即本案汽車,固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就本案汽車此一直接犯罪所得之沒收,業經另案判決說明應發還被害人而不得遽予沒收乙節,有前揭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附卷可考,且本案汽車已陸續過戶至劉奕圻、陳憲群、李修財等人,難認本案汽車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汽車,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處分本案汽車而取得對價或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取得本案汽車所變得之物等間接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