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登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登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5時許至16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北埔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飲用高梁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愛國街與愛九街交岔路口,為警臨檢攔查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李登福(下稱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固坦承不諱,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案發當日15時至16時許,我與桃園市市長、市政府委員共敘捷運工程土地問題,並無飲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29日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檢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各1紙(見偵23376卷第27頁)、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見偵23376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承其於案發當日15時至16時許有飲用高粱酒,嗣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見偵23376卷第16至1
7、55頁正反面,審交易390卷第36、41頁),堪認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仍駕駛上開機車等情,至為明確。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與事實明顯不合,不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被告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反而漠視法紀而再犯,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又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