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持道選仼辯護人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文邱持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亦透過網際網路」,應更正為「亦透過LINE」;其證據除「被告邱持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向教會教友○○○、○○○、○○○及告訴人○○○之未婚夫○○○傳送LINE訊息而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完畢,告訴人對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潘思澐 律師 陳明 在卷(本院原易卷10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原易卷第101至102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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