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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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告 孫慧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孫慧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原告 孫慧玲
孫健智 被告 李俊宗
李俊慶 李俊松 李陳 梅子 李政彰 李月卿 李張玉惠 (即 李俊啓 之承受訴訟人)
李東洲 (即李俊啓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芳 (即李俊啓之承受訴訟人)
李姵怡 (即李俊啓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被告 呂立全 (即 李月娥 之承受訴訟人)
呂其鴻 (即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呂其龍 (即李月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卯○○、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卯○○、丑○○起訴主張被告侵害 李沅幀 對於 李秋根 之繼承權,且構成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債權之行使,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李沅幀之全體繼承人一同進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卯○○、丑○○聲請追加寅○○、子○○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11年1月5日通知寅○○、子○○陳述意見,其等均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111年9月20日裁定寅○○、子○○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視同已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寅○○、子○○,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373頁、387頁至391頁),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寅○○、子○○為原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壬○○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丁○○、己○○、戊○○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42頁),經原告卯○○、丑○○於112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42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又辛○○亦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甲○○○、庚○○、丙○○、乙○○等4人,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71頁、戶籍謄本置於限閱卷),則甲○○○、庚○○、丙○○、乙○○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59頁),與法無違,亦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午○○、巳○○、辛○○(已歿)、未○○、癸○○○、辰○○、申○○、壬○○(已歿)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044地號、1044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則以系爭地號土地稱之)於99年11月9日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其中系爭1044地號、1044之1地號土地於103年12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午○○、巳○○、辛○○(已歿)、未○○、癸○○○、辰○○、申○○、壬○○(已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辰○○、申○○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午○○、巳○○、未○○應連帶給付60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㈤被告癸○○○、辰○○、申○○、戊○○、己○○、丁○○應於繼承 李俊雄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午○○、巳○○、辛○○、未○○應連帶給付60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㈥被告甲○○○、庚○○、丙○○、乙○○應於繼承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午○○、巳○○、未○○應連帶給付60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㈦前三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三第135頁至13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寅○○、子○○及被告丁○○、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庭之被告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卯○○、丑○○主張:原告均係李沅幀之繼承人,李沅幀係
已故之李秋根養女,李秋根除李沅幀外尚有被告午○○、巳○○、李俊雄(已歿)、辛○○(已歿)、未○○5位子女。李秋根於99年6月18日逝世,李沅幀則於107年3月11日逝世,原告為李沅幀辦理戶籍登記除戶及申報遺產稅時,始發現李秋根遺產業經被告午○○等人擅自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已於99年11月9日將李秋根遺產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同區中興段1046地號)、45之13地號(重測後為同區中興段1013地號)、133之21地號、133之23地號共4筆土地處分予第三人,僅餘系爭土地,所為業已侵害原告所繼承李沅幀對於李秋根之繼承權,且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卯○○、丑○○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李沅幀對李秋根有繼承權存在,且受被告等人之行為侵害,惟繼承回復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為由,而以判決駁回前開訴訟。然依釋字第771號意旨揭示縱認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仍可主張物上請求權及因此所生之權利,且前案判決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擇一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擅自處分李秋根遺產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辰○○、申○○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午○○、巳○○、未○○應連帶給付60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⒌被告癸○○○、辰○○、申○○、戊○○、己○○、丁○○應於繼承李俊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午○○、巳○○、辛○○、未○○應連帶給付60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⒍被告甲○○○、庚○○、丙○○、乙○○應於繼承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午○○、巳○○、未○○應連帶給付60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⒎前三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㈡原告寅○○、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午○○、巳○○、未○○、癸○○○、辰○○、申○○、甲○○○、庚○○
、丙○○、乙○○則以:依據日據時期至光復後之戶籍相關資料,均顯示李沅幀與李秋根間並不存在收養關係,且亦未經民事法院確認二人間存在收養關係,原告於李沅幀過世後逕行申請變更戶籍登記,再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前案判決就李沅幀與李秋根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並未詳加調查,且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原告於前案亦未詳加舉證,是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對本件既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如認李沅幀與李秋根間存在收養關係,則李沅幀與被告亦已於100年間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受領200萬元之遺產分配完畢,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己○○、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至149頁)㈠李沅幀於107年3月11日死亡,原告4人係李沅幀之子女,均為李沅幀之繼承人。
㈡李秋根於99年6月18日死亡,遺有遺產即系爭土地,均由被告
午○○、辛○○(112年6月17日訴訟中死亡)、巳○○、未○○於99年11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均為1/5(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289頁)。辛○○於112年6月17日本件訴訟中死亡,其前開應有部分則於112年11月7日由庚○○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1/5。李俊雄之繼承人辰○○、申○○則於108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分別均為3/20、1/20。㈢李俊雄於108年7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繼承人
有癸○○○、辰○○、申○○、壬○○。壬○○於110年11月23日本件訴訟中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5頁)繼承人有戊○○、己○○、丁○○。戊○○、己○○、丁○○為李俊雄之再轉繼承人。
㈣辛○○於112年6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69頁),繼承人有
庚○○、丙○○、乙○○。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卯○○、丑○○主張被繼承人李沅幀對李秋根有繼承權存在,然被告擅自分配、處分李秋根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擅自處分李秋根遺產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午○○、巳○○、未○○、癸○○○、辰○○、申○○、甲○○○、庚○○、丙○○、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前案判決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㈡李沅幀與被告午○○、辛○○、巳○○、未○○、李俊雄間是否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已就李秋根之遺產分配完畢?㈢原告起訴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㈠前案判決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被告午○○、巳○○、辛○○(歿)、未○○、癸○○○、辰○○、申○○、壬○○(歿)就尚未處分之系爭土地,為李沅幀之全體繼承人利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另就已處分移轉予第三人之新北市五股區中興段1046、1013地號土地、五股區更寮段褒子寮小段133之21、133之23等四筆土地,被告因此取得利益,已侵害原告所繼承李沅幀對於李秋根之繼承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10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前案判決之理由中已審認:李沅幀於31年(即昭和17年)8月6日以同居寄留人身分寄留於 李美玉 (即李秋根之父)戶內,陳家、李家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均有相關註記,可知李沅幀於2歲時已至李秋根家居住。35年10月1日,李美玉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已將李沅幀姓氏改為「李」姓,戶籍初始登記資料並記載李沅幀為李美玉之孫,養父母為李秋根、 許幼 。另35年10月1日,陳家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雖亦將李沅幀以「孫」身分列入,但其後戶籍登記資料,並未將李沅幀列入。參以原告對於李秋根、許幼、午○○等五人之稱謂,其等訂結婚禮參與成員及座位安排,李沅幀及其夫 孫毅 告別式之出席成員及子女行禮,李秋根之訃文列李沅幀為女兒,以及李沅幀及其子女與李家平日往來等節,堪認李沅幀於31年間至李秋根家裡居住,李秋根即有收養之意思,生父 陳樹枝 亦有出養之意思,已有收、出養之合意,且實際上李沅幀自幼受李秋根、許幼撫養,即便並未成立書面或於戶籍上登記為「養子緣組(即收養關係)」,其與李秋根、許幼間仍已成立收養關係。退步言,即便認日據時期李沅幀僅係以「同居寄留人」身分前往李家居住,是否成立收養關係尚有不明之處,但於光復後李家即將其姓氏改為「李」姓,戶籍資料上並註明為李秋根及許幼之養女,陳家戶籍資料上亦已釐清而未將李沅幀列入登記,且李沅幀年紀尚幼,有實際受李秋根、許幼撫養之事實,應認至遲於此際,李沅幀與李秋根、許幼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至李沅幀與陳家親屬仍保持聯絡,原告仍稱呼陳樹枝、 陳李 換為阿公、阿嬤,稱呼 陳金財 、 陳金土 為舅舅,李沅幀、孫毅及其子女之婚喪禮,陳金財、陳金土等人曾以原告之母舅身分出席等節,僅能證明李沅幀出養後,持續與養家、原生家庭保持良好關係,尚難據此推論李沅幀與李秋根、許幼間並不成立收養關係。再者,原告子○○雖指李沅幀已與李秋根、許幼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李沅幀並未改回原姓「陳」姓,且李沅幀並未與李秋根、許幼簽立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與民法規定不合,自難認本件已終止收養關係;李沅幀為李秋根之養女,其對李秋根之遺產有繼承權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99頁)。則被告既未能說明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前案判決又係針對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本院及兩造就李沅幀與李秋根間成立收養關係,李沅幀為李秋根之養女,其對李秋根之遺產有繼承權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誠信原則。㈡李沅幀與被告午○○、辛○○、巳○○、未○○、李俊雄間是否成立
遺產分割協議並已就李秋根之遺產分配完畢?
1.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決、83年台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卯○○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李沅幀有拿200萬元,但是李秋根允諾李沅幀買房子的補助等語。原告丑○○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李秋根死亡後,我確定是民國100年,李沅幀有拿4張合作金庫支票,面額各為50萬元,共200萬元,我記得是被告午○○給李沅幀等語(見前案卷二第83頁)。前開證詞與被告抗辯李秋根死亡後李沅幀曾受領200萬元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5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100年6月24日面額50萬元支票4紙之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63頁至565頁)。又李秋根於99年6月18日死亡,李沅幀係於100年間受領200萬元,是可認李秋根死亡後,李沅幀曾受領200萬元乙節,應可認為真實。復參以原告子○○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在李秋根死亡時,被告們有跟李沅幀討論李秋根遺產的事嗎?)答:李秋根說過,如果他過世,要給我母親200萬元,後來也確實有支付該筆金額;我確定那200萬元是李秋根過世時,李沅幀拿到的等語(見前案卷二第83頁至84頁)。參以李沅幀受領前開200萬元之時點即為李秋根逝世後,又李沅幀直至107年3月11日死亡前,均未以被告侵害其繼承權抑或侵害其特留分為由向被告主張權利,是可認李沅幀應與被告午○○、辛○○、巳○○、未○○、李俊雄間就李秋根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協議李沅幀所分配之金額為200萬元,從而,被告抗辯李沅幀與被告午○○、辛○○、巳○○、未○○、李俊雄間已就李秋根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已就李秋根之遺產分配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9頁),應屬可採。㈢基上,李沅幀與被告午○○、辛○○、巳○○、未○○、李俊雄間既
已就李秋根之遺產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並已分配完畢,是被告處分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即非無權處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為李沅幀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概括承受李沅幀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職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擇一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擅自處分李秋根遺產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請求㈠被告辰○○、申○○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午○○、巳○○、未○○應連帶給付60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㈤被告癸○○○、辰○○、申○○、戊○○、己○○、丁○○應於繼承李俊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午○○、巳○○、辛○○、未○○應連帶給付60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㈥被告甲○○○、庚○○、丙○○、乙○○應於繼承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午○○、巳○○、未○○應連帶給付60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㈦前三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卯○○、丑○○係聲請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寅○○、子○○為原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寅○○、子○○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卻因原告卯○○、丑○○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等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卯○○、丑○○連帶負擔,始符公允。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宋家瑋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