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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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07號、112年度偵字第802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113年度偵字第78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州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國州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關於「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另補充「被告王國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⒊所載,持用之油壓剪、撬棒、尖嘴鉗質地堅硬,且能破壞選物機臺或兌幣機之鎖頭、零錢箱,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堪認確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同案被告 蕭智元 (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間就本件各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同案被告 王勝強 間就本件所示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5次
)、普通竊盜罪(1次)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雖不良,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任意以
徒手竊取他人車輛、持油壓剪、撬棒、尖嘴鉗竊取他人選物機臺、兌幣機臺之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以非難,然審之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再觀諸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各該告訴人之損失,暨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普通竊盜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其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⒊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被
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時並未明確供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且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實際如何分配,而審之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智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均處於共同正犯地位,並無孰應聽命於對方之情形,認其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各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⒉為9,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⒊為1萬2,000元)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前開犯罪所得可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蕭智元之犯罪所得,並分別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復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⒊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犯
罪所得均由被告取走,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卷,下稱偵11871卷,第17至18頁),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示之犯罪所得8,0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示之犯罪所得5萬元,其中3萬9,600元已扣案(其中2,0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非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之;另未扣案之1萬400元並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⒊所示竊得之兌幣機1臺等物,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勝強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勝強於本案遭查獲後,前開自小貨車、兌幣機均業已發還告訴人 盧奕穎許博凱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1871卷第69至71頁),則此部分已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若就被告等人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㈢至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尖嘴鉗、撬棒各1支,雖供被告犯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⒊犯行所用,然該扣案之尖嘴鉗、撬棒各1支均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盧奕穎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11871卷第29頁),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背包係同案被告王勝強所有,亦非被告所有,故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㈣末按刑法修正後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變更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乃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又被告本件犯行固經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故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與蕭智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蕭智元共同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與蕭智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蕭智元共同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蕭智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蕭智元共同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607號112年度偵字第802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871號113年度偵字第782號被告王國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現羈押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王勝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王勝強為朋友,(一)王國州與蕭智元(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1.於民國112年1月20日3時許,與蕭智元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老闆好娃娃機店內,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上開店內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2.112年11月1日4時14分許,與蕭智元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娃娃機機台之零錢箱與兌幣機鎖頭後,竊取9000元之現金後,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3.於同日5時10分許,又與蕭智元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娃娃機機台之零錢箱與兌幣機鎖頭後,竊取共1萬2000元之現金後,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二)王國州與王勝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1.於113年2月25日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街0巷巷○○○○○○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2.又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王勝強把風、王國州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翹棒與尖嘴鉗破壞娃娃機錢箱,竊取現金8000元,3.隨即於同日稍晚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上開工具卸除兌幣機(內含約5萬元現金)搬運上車輛逃逸,隨即遭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王國州於偵查中供述坦承犯罪事實一(二)部份;否認犯罪事實一(一)部份。2共同被告王勝強之供述否認犯罪事實一(二)3共同被告蕭智元之警詢筆錄證明犯罪事實一(一)2及3之部份。4證人盧奕穎、 游義弘 及許博凱之警詢筆錄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份5證人 蔡嘉章廖俊瑋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一)2之部份。6證人 張書豪 之具結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一(一)1之部份7113年2月25日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份8112年1月20日現場及沿路監視器擷取照片證明犯罪事實一(一)1之部份9112年11月1日板橋區合宜一路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證明犯罪事實一(一)2之部份10112年11月1日樹林區國凱街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搭乘計程車之沿途監視器畫面證明犯罪事實一(一)3之部份11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份
二、核被告王國州就犯罪事實一(一)各次所為,係與被告蕭智元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王國州及被告王勝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及同法第321條第3款之竊盜、加重竊盜之罪嫌。被告王國州、王勝強2人所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2人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周懿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張雅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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