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90號上訴人 安康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如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即為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330萬元」,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揭完整上訴之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如上,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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