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語彤選任辯護人蘇毓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擔任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己○○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許力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辨)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由許力升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收受贓款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庚○○,再由庚○○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被告收受贓款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庚○○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己○○等5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己○○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許力升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至37頁)、許力升提款地點清單(見偵字卷第27頁)、臨櫃提領及路口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各1份,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照「一點點資產財務」的指示在當
天(111年10月31日)去到三重跟許力升碰面,許力升再聯繫另一個人(他們說是經理),再叫我聽經理的指示,經理就叫我跟許力升收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都是聽「一點點資產財務」的指示,我負責收錢後交給 白龍 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上開犯行,已然知悉或可得而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2、一般洗錢罪: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許力升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被告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許力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等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1、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當無不知之理,竟為本案犯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本案所受損失,復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甫滿19歲,年輕識淺而觸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6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案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許力升提領時間、金額許力升提領地點被告收受左列贓款之時間、地點1己○○(提告)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0時21分許起,向己○○佯稱:其為己○○之姪子,欲借用款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31日12時10分23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⒈111年10月31日13時53分提領58萬8,000元⒉111年10月31日14時8分提領6萬元⒊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提領3萬2,000元台新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至15時39分前某時,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2丙○○(提告)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17時47分許起,向丙○○佯稱:其為丙○○之外甥,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3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⒈111年10月31日12時58分臨櫃提領28萬元⒉111年10月31日13時6分提領2萬元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3丁○○(提告)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5時49分許起,向丁○○佯稱:其為丁○○之姪女,欲借用款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31日12時33分25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⒈111年10月31日15時39分提領88萬元⒉111年10月31日16時13分提領2萬元⒊111年10月31日16時14分提領2萬元⒋111年10月31日16時16分提領2萬元⒌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提領1萬3,000元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2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4甲○○(提告)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起,向甲○○佯稱:其為甲○○之外甥,欲借用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31日12時51分45萬元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⒈111年10月31日13時53分提領58萬8,000元⒉111年10月31日14時8分提領6萬元⒊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提領3萬2,000元(同編號1)台新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編號1)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至15時3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同編號1)5乙○○(提告)該詐欺其他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起,向乙○○佯稱:其為乙○○之姪子,欲借用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11年10月31日13時30分42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⒈111年10月31日15時39分提領88萬元⒉111年10月31日16時13分提領2萬元⒊111年10月31日16時14分提領2萬元⒋111年10月31日16時16分提領2萬元⒌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提領1萬3,000元(同編號3)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同編號3)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2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同編號3)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編號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卷證所在頁數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6頁2告訴人己○○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第71至77頁(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4至15頁2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憑證1份第63頁反面(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9頁2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第88頁(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7至18頁2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0至23頁2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第93頁反面、第95至97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一編號4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