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2號原告鴻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仲鴻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0年1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0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違規記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5日12時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遠東路交岔之路口時,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路口,經民眾於同年月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8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9月26日、109年11月17日先後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6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交通標誌標線該車道為左轉與直行共用車道,當本車行駛到該路口之前是綠燈,因前面有2部準備左轉擋住前面車道(左轉車必須禮讓對向直行先行),依當時交通情況,綠燈亮時本車依標誌標線行駛該車道,是左轉與直行共用車道,跟隨前面2部準備左轉車等待對向直行車先行,但就在等待時,號誌燈變紅燈亮時,本車已經行駛到機車停等區,依當時情況無法後退,亦無法變換車道行駛,只好緩慢通過十字路口。
2、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交工字第1092411376號函:「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機車以外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交通局說明就是有劃設機車停等區,其他車種紅燈時必須停在機車停等區的前面停車,但當時本車綠燈已進入機車停等區,而後才變紅燈,因本車前有2部要左轉車擋住,請求依交通規則第12條第8項〈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之誤繕〉:「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予以撤銷本件罰單。
3、再退一步言,該車道為左轉與直行共用車道,不應該劃設有機車停等區,劃設機車停等區,會讓直行車不知如何遵循行車。新北市三重區如有左轉與直行共用車道不會劃設機車停等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交字第1093890982號函:「旨揭車輛於○○區○○○路○段遠東路口紅燈時亮起尚未通過停止線,應即停車等待綠燈亮起再行通過。」,本車在紅燈亮時就已到了機車停等區,若當下停下來等綠燈亮再行駛通過,不是又違反機車停等區其他車種不得○○○區○○○○○路口的標誌標線號誌有設立不當之處,左轉與直行共用車道劃設機車停等區會有左轉車要等對向直行車先行,就會造成後面直行車在綠燈時已到了機車停等區而變成紅燈,請問要叫直行車是續行駛過還是等綠燈再行駛通過,不管紅燈通過或等綠燈再通過都已違反交通規則都要罰,這樣讓駕駛人不知如何遵行交通號誌管制設施,請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5項(應係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誤繕):「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予以撤銷本件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參本府交通局針對系爭違規路口之機車停等區丈量結果:「有關本市○○區○○○路○段與遠東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尺寸一事,經查長約6公尺,寬約5公尺。」;另自本件原告所有車輛之車籍登記資料中可知,系爭車輛總長為38
4公分即3.84公尺,由本件檢舉人提供之照片可見原告於紅燈亮起時,其車輛之後輪與後懸仍均壓於系爭機車停等區之底線上,參機車停等格之長度為6公尺,意即原告於後懸與後輪均壓於底線上之時,車輛前懸部分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由是可知原告於紅燈亮起時,整輛車身均位於停止線之後,而於紅燈亮起之狀態下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其違規事實核屬明確。
2、至於原告稱其不應將車輛停放於機車停等格等語,固非無理;惟查汽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有放慢速度之義務,如駕駛人因車輛壅塞致紅燈亮起時而車身仍留置於機車停等區而受有違規檢舉者,則可循其他正當管道救濟,並非以不法內涵更高且更危險之闖紅燈行為而脫離機車停等區,否則即是一次構成佔用機車停等區及闖紅燈之二違規行為,且以更危險且罰責更高之違規行為來避免另一個罰責較低、危險程度較低之違規行為,殊難令人信其所言之合理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俱難作為免除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依據,原處分仍應維持。
3、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燈號時,仍穿越路口直行,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該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不當,致系爭車輛於綠燈時駛入機慢車停等區後遭前方等待左轉車輛阻擋,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因系爭車輛遵守不得在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留之規定,乃前駛而通過路口,故主張有「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5款)之情形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爭點」欄所載情事而主張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76頁、第95頁、第9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10年5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853271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檢舉資料明細影本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該路口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不當,致系爭車輛於綠燈時駛入機慢車停等區後遭前方等待左轉車輛阻擋,嗣號誌轉換為紅燈,因系爭車輛遵守不得在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留之規定乃前駛而通過路口,故主張有「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5款)之情形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在前揭時、地,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路口,經民眾於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8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9月26日、109年11月17日先後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停等區內得繪設縮小型指向線。機慢車停等區部分橫向標線與縱向標線得與鄰近實線共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路口之「機慢車停等區線」之設置情形,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092411376號函載稱:「...旨揭路口現況為兩車道通行,未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綜上評估,該路口設置機慢車停等區並無疑慮,仍請用路人遵循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以維交通安全。」(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復以110年5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100853271號函載稱:「...有關本市○○○路○段與遠東路口機慢車停等區尺寸一事,經查長約6公尺,寬約5公尺。」(影本見本院卷第93)。據此,該路口「機慢車停等區」之設置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空言所稱,自無足採;況且,此亦僅涉及系爭車輛若在紅燈時停留於「機慢車停等區」是否得予免罰,尚與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關。
⑵又系爭車輛依規定既「不得於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留」,則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應視當時之號誌、車流狀況、行進路線而避免發生此一情事,故縱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之前方有等待左轉之車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仍應依當時情況而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若衡量可能無法在號誌為綠燈時離開該「機慢車停等區」,則縱使於號誌為綠燈時亦不應駛入「機慢車停等區」,是原告所述遭前方等待左轉車輛阻擋一節,本難執為可停留於「機慢車停等區」之合法理由;再者,系爭車輛於行向號誌轉換成紅燈時,依法不得再超越停止線而前駛,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斯時位於「機慢車停等區」,無法後退及變換車道,只好緩慢通過路口,故符合「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第15款)之情形,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實屬因果錯置,且其縱然為避免「違規停留於機慢○○○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9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但卻造成情節更重大之本件違規事實〈闖紅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亦難認具有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義務衝突」(即「數個彼此衝突的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存在時,優先履行具有較高的價值之義務,同時以不履行較低價值義務作為犧牲價者,可以阻卻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