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甲000000000號被告乙○○(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等件為證,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兩造於民國91年1月21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原告無法聯繫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實際住所,原告亦未曾至大陸看過被告本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竹市北戶字第1080005469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採認。又依本院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1年7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移民署覆函檢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行蹤不明,此有證人 江旭展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與原告當鄰居三、四年了,我們也在同一個公司工作,原告都一個人住,我看到原告一個人住大概三、四年了,從未看過原告之配偶等語明確(見本案卷第38頁),本院經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亦因被告住所地同居之人稱被告未曾到過台灣,而未能成功送達之情,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復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被告自91年7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歸且無從聯繫,且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已逾8年,此有原告及證人陳述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甚明。
(三)從而依上開調查,足見被告自91年7月11日出境未歸且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亦不明被告去向,又被告之大陸地區地址雖查有與被告同名之人,惟該人之同住親屬皆稱其未曾到過台灣而拒收本案相關資料,是無從確知被告現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