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9號
109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戎書選任辯護人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侯羿 辰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46、55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158、1196、1197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389、1141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其餘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驗餘淨重零點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與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行動電話之 蕭偉源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撥打公用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陳 志雄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鄭明德 聯絡,並達成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之合意;另由丙○○持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張程 焜聯絡,並達成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之合意。嗣戊○○再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蕭偉源、 陳志雄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鄭明德而完成交易;戊○○與丙○○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分工情形,由戊○○事先分裝好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由丙○○轉給張 程焜 而完成交易。之後,於109年2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搜索 新北市 ○○區○○○路○○巷○號,扣得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96公克、總驗餘淨重0.93公克);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警搜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扣得丙○○前述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於109年2月20日警詢時之自白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戊○○上開警詢筆錄,其否認追加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自白之任意性,主張無證據能力,並辯稱:一開始做筆錄時伊就有跟警察說伊很累,是在錄音之前講的,當時伊昏昏沉沉的,因為在退藥,就是施用毒品後熬夜幾天沒有睡覺,會很想睡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訴435號卷第159至160頁)。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主張:員警先是用脅迫方式來不正訊問,後來被告戊○○仍是疲勞、想睡覺之情況再為訊問,導致被告戊○○有供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鄭明德之自白,此部分為不正訊問,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亦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435號卷第161、245頁)。
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而被告自白應否排除,應按其情形,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95條、第98條、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3、第156條、第158條之2等規定及其蘊涵之法理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
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
㈢、經查:⒈被告戊○○於109年2月20日警詢中,曾就追加起訴部分(
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自白犯罪而供稱:伊於108年7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明德聯繫,雙方是在談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的內容,鄭明德先以電話聯繫伊,然後他就騎機車到新北市○○區○○路○○○號3樓日租套房內,伊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販賣海洛因半錢(約重
1.8公克)給鄭明德,本次有完成交易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5519號卷〈下稱偵5519卷〉第9頁正面至反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戊○○前揭警詢光碟後,員警詢問被告戊○○有無販賣毒品給鄭明德,被告戊○○答稱鄭明德有以7,000元向伊購買約1.8公克毒品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訴435號卷第155至158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鄭明德一節,確有上開自白,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戊○○於製作前揭警詢筆錄期間(非夜間訊問),有數
度精神不濟(如闔眼打盹、趴在桌上)之舉止,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證,是被告戊○○前揭所辯,應非全然虛言。然而,被告戊○○經警方詢問是否同意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是否在其自由意志及意識清楚下所陳述、有無遭受警方人員威脅利誘或嚴刑逼供等節,分別表示同意製作筆錄,且在其自由意志及意識清楚下陳述,沒有遭受威脅利誘或嚴刑逼供而完成警詢筆錄之情,有被告戊○○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份(見偵5519卷第6頁反面、11頁反面至12頁)在卷可佐,況且,被告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實在,沒有被不法取供,都是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見本院聲羈53號卷第22頁);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光碟,可知被告雖有前述精神不濟之情形,然被告戊○○仍不時有擺動、伸展身體或睜眼抬頭而自我提振精神之舉,且其經員警詢問完問題或拍觸手臂促其注意後,被告戊○○仍同意應訊且尚可針對提問加以回答,並無答非所問或前言不對後語之情,此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復參以被告戊○○此次接受員警詢問之整體過程,其前於109年2月20日凌晨2時0分起至2時7分止,接受員警詢問而表示拒絕夜間接受詢問後,係至同日上午10時32分始進行詢問至同日中午12時23分止(見偵5519卷第4至6頁),其於接受員警詢問前,已獲有充分之休息時間;又員警詢問時,除調查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予鄭明德部分外,尚包括其向上游乙○○(所涉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下游蕭偉源、陳志雄、 張程焜 等人,被告戊○○卻僅針對販賣毒品予鄭明德部分否認自白之任意性,其餘部分則不爭執任意性,然被告戊○○之前揭警詢筆錄為一連續完整之訊問過程,自不因被告戊○○就部分犯行自白、部分犯行否認,而將前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予以割裂而作不同評價之理。
⒊至於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戊○○有遭受員警脅迫方式訊問一節
,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一情,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已與被告所述互有矛盾;再觀諸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內容,員警僅是要求被告戊○○於製作筆錄時勿避重就輕,且過程中採取一問一答,並無言語威脅或大聲喝叱之情,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有何脅迫之舉,是辯護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據上所述,堪認被告戊○○於警詢期間雖偶有精神不佳狀況
,然經員警提醒注意後仍能針對問題回答,難認其有因退藥作用致神智不清而無法應答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之回答,具有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⒌此外,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
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觀諸被告戊○○於同(20)日下午
4時45分至下午5時9分間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辯稱其與鄭明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5519卷第111頁),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二、證人鄭明德分別於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28日警詢時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經查,證人鄭明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被告戊○○而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本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鄭明德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證明被告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事項;再者,證人鄭明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多已記憶模糊,且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距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戊○○在場之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對方之供證;況觀諸證人鄭明德分別於108年8月15日、108年
8月28日警詢時所為證述之筆錄,皆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員警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證人鄭明德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不能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足見前述2份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證人鄭明德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於警詢時所為2次證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是證人鄭明德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其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起訴、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519卷第9頁反面至12、109至111、128至129頁;本院聲羈53號卷第22頁;本院訴319號卷一第76至78、206至210頁;本院訴319號卷二第270頁);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該事實,亦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519卷第14至17頁反面、102至104頁;本院訴319號卷二第61至63、281頁);且被告戊○○、丙○○各自坦承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買家蕭偉源、陳志雄、張程焜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618號卷〈下稱他卷〉第57至58、73至74、84至86、102至104、108頁;偵5519卷第46至49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卷附照片12張、通訊監察譯文3份、本院通訊監察書4份、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他卷第80至83、89頁;偵5519卷第20至23、33至35頁反面、65至68頁反面、85至90、97至100頁)在卷可證,及扣得被告丙○○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戊○○、丙○○各自所為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可以認定屬實。
二、就追加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認識鄭明德,並於108年7月14日下午3時54分至55分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明德聯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7月10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明德之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是因綽號「 姐仔 」之 王美琪 叫伊打電話跟鄭明德,叫鄭明德不要再騷擾王美琪,所以伊在電話中表示伊會介紹女生給鄭明德,是要鄭明德不要再找王美琪的意思,至於伊於108年7月14日以電話與鄭明德聯繫,是因為伊在鄭明德家賭博抽頭時,抽頭的錢共7,000元要分一半給鄭明德,伊並非與鄭明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戊○○與鄭明德於108年7月10日聯繫內容,實際上是被告戊○○要求鄭明德要找女生從事性交易時,其可代為媒介,並非買賣毒品之意思,而其與鄭明德於108年7月14日聯繫時,其2人聯繫內容無法證明有交易毒品關係等語,為被告戊○○利益辯護。
㈡、然查:⒈證人鄭明德於108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針對108年7月
10日伊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是伊毒品上游綽號「姐仔」之女子要被告戊○○轉告伊,日後若要購買海洛因時,直接找被告戊○○購買就可以了,因為「姐仔」認為伊不老實,不想再直接跟伊接觸;再針對108年7月14日伊與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伊與被告戊○○是在談論海洛因交易的內容,當(14)日下午3時54分許,伊先電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戊○○,經確認後,伊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新北市三重區(按應為「蘆洲區」之誤)和平路111號3樓日租套房內,以7,000元代價向被告戊○○購買半錢(約重1.8公克)海洛因,本次有交易完成等語(見他卷第9頁正面至反面)。
⒉證人鄭明德復於108年8月28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7
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有向被告戊○○購買約重1.8公克海洛因並支付7,000元價金予被告戊○○之事,伊手機內聯絡人「大天」就是被告戊○○,被告戊○○會輪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等語(見他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⒊證人鄭明德於109年4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08
年7月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有於108年7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以前述電話與被告戊○○聯繫,伊是要跟被告戊○○買海洛因,111號這個地址,伊忘記是誰說的,應該是被告戊○○的老婆,因為電話是他老婆接的,那邊是日租套房,應該是去裡面交易,伊忘記7,000元有沒有拿給被告戊○○,但被告戊○○有拿海洛因給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418號卷〈下稱偵11418卷〉第135至136頁)。
⒋證人鄭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7月10日凌晨1時
40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戊○○的對話,是在講海洛因的事情,該譯文內容中所謂「拿女生」就是指拿海洛因的意思,那時候被告戊○○幫綽號「姐仔」的王美琪打電話,王美琪說以後要海洛因找被告戊○○,當天聯繫內容就只是被告戊○○單純轉達王美琪的意思,跟伊說以後要找海洛因,找被告戊○○就好,並沒有當場講到伊要買多少海洛因;於108年7月14日下午3時54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與被告戊○○的對話,該譯文內容中所謂「七張」,是指7,000元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訴435號卷第197、200至
205頁)。⒌參以鄭明德確曾於108年7月10日凌晨1時40分至41分間,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等對話如下:「…
B(被告戊○○):喂! 阿德 。
A(鄭明德):怎麼了?
B:我姐說以後你要拿女生,找我就好。
A:誰啊?
B:我姐。
A:喔!
B:你聽的懂嗎?那天你坐她車那個。
A:好。」鄭明德復於108年7月14日下午3時54分至55分間,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等對話如下:「…
C(被告戊○○):怎麼了?
A(證人鄭明德):你在哪?
C:你好了嗎?
A:嘿啊!
C:七張喔!
A:嘿啦!你有夠囉唆。
C:和平路111號。」,上開2次對話內容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共1份可稽(見偵11418號卷第9頁正面至反面),並經本院勘驗前述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訴435號卷第158至159頁),且上開2次對話均係被告戊○○與鄭明德之對話一節,亦經證人鄭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復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435號卷第160頁)。
⒍綜觀證人鄭明德前揭證述及其與被告戊○○之前揭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戊○○於108年7月10日向鄭明德表示,以後要拿海洛因就找其;嗣於同年月14日,鄭明德向被告戊○○聯繫購買海洛因時,雙方約定由鄭明德以7,000元之代價購買,並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日租套房內交易完成之事。
⒎再據被告戊○○於109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8年
7月14日下午3時54分至55分間與鄭明德對話譯文內容,是在談論毒品海洛因交易,本次有完成交易,當天是鄭明德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伊,然後他就騎車到新北市○○區○○路○○○號3樓日租套房內,伊以7,000代價販賣海洛因半錢(約重1.8公克)給鄭明德等語(見偵5519卷第9頁正面至反面),顯見被告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販賣1.8公克海洛因給鄭明德,並向其收取7,000元作為對價。而被告戊○○於前述警詢筆錄所供確屬實在,係出於其自由陳述,員警並未對其刑求或逼供等情,亦據被告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聲羈53號卷第22頁);再審酌販賣毒品為法律嚴禁並科重刑之犯罪,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並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戊○○曾因毒品案件而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行為時年齡39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見本院訴319號卷二第27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既知悉交易毒品為重罪,猶為自白犯罪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戊○○前開自白所述,應非虛妄。復參以被告戊○○上開自白犯罪之供述,就何時與鄭明德聯繫、如何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地點、時間等重要情節,均能明白交代而無悖於常理,顯係其就個人親身經歷為陳述,復核與證人鄭明德前揭證述及卷附兩人通訊監察譯文等內容概屬一致,足見被告戊○○於警詢之自白確屬可信。
⒏被告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被告戊○○於警詢時已坦承有與鄭明德達成如附表編號8所
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之合意,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鄭明德及收取對價7,000元而完成交易,且其於警詢之自白確屬可信等節,均如前述。至於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鄭明德部分,那是之前伊跟他一起出錢去拿,是合資購買等語(見偵5519卷第1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有何販買海洛因予鄭明德,是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本已互有歧異,更與前揭警詢之自白相左,是被告戊○○所辯否認販賣海洛因予鄭明德等語,已難採信。
⑵證人鄭明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8年7月10日與被
告戊○○以電話聯繫時,內容與毒品交易沒有關係當(10)日確實沒有毒品交易過程,伊認為是被告戊○○幫綽號「姐仔」之王美琪打電話而已;而伊於108年7月14日與被告戊○○以電話聯繫時,是因為當時被告戊○○跟伊租伊家賭博,當初講好7,000元是租場地的一些便當、水錢,7,000元是被告戊○○本來答應要給伊的,所以伊是向被告戊○○要7,000元,此通電話並非在說毒品,是在說水錢的事,是被告戊○○叫伊過去新北市○○區○○路○○○號3樓那邊跟他拿7,000元,伊有去但沒有碰到面。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警察有跟伊說通訊監察譯文這樣寫,伊就這樣講就好,所以伊才會在警詢時講說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予伊,至於伊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伊忘記是否依照記憶所及而陳述,伊也忘記108年7月14日當天有無與被告戊○○交易海洛因,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在法院所為證述,哪一次實話實講,看法院怎麼認定等語(見本院訴435號卷第195至
200、205至207頁)。然查:①被告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伊於108年7月14日有以
7,000元對價,販賣約1.8公克海洛因給鄭明德等語,有如前述,則證人鄭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14)日伊與被告戊○○是在談論水錢,被告戊○○要給伊7,000元,並非談論毒品交易之事等語,顯與被告戊○○前揭自白犯罪之供述歧異,已難採信。
②證人鄭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確屬實在,在其自由意志及意
識清楚下陳述,並無遭受員警威脅利誘或嚴刑逼供等情,業據證人鄭明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0頁正面至反面、19頁反面至20頁),從而證人鄭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有跟伊說通訊監察譯文這樣寫,伊就這樣講就好,所以伊才會在警詢時講說被告戊○○販賣海洛因予伊等語一節,顯然互有矛盾,是證人鄭明德前揭審理時之證述,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③觀諸證人鄭明德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就其何時與被
告戊○○聯繫、如何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地點、時間等重要情節,均能清楚交代而無悖於常理,應認係其就個人親身經歷為陳述;況且證人鄭明德於108年
8月15日、同年月28日警詢時所為證述,不僅互核一致,甚至在相隔8個月後之109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猶能對此部分事實經過,為與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之陳述,就兩人交易海洛因毒品之議價、洽購毒品時地等構成要件事實,尚無重大矛盾之處,足見證人鄭明德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反觀證人鄭明德於本院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並證稱其於108年7月14日與被告戊○○談論賭博水錢等語,已有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之情形;又考量證人鄭明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其與被告戊○○有賭博水錢之事,並衡以被告戊○○於警詢時自白其與鄭明德有交易海洛因,核與卷附108年7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戊○○提及「七張喔」、「和平路111號」之交易金額、地點等情相符,並與證人鄭明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互勾稽,概屬一致等情,是證人鄭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⒐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戊○○確曾有上述販賣海洛因予鄭
明德之犯行無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皆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價格尚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行為人意圖販賣而販入前述毒品犯行,雖未知悉其所欲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其預計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是不論其謀取利潤之方式係透過「價差」或「量差」,其主觀上均有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目的至明。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就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偉源、陳志雄,復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程焜部分,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蕭偉源部分,每次交易獲利約200、300元;陳志雄部分,每次交易沒有賺他錢,因為跟他交易之前有一陣子沒有地方住時,陳志雄讓伊借住在他家,所以之後販賣毒品給他時,不好意思賺價差;張程焜部分,伊也沒有賺他錢,因為他會幫忙照顧小孩,小孩是伊乾妹的小孩,張程焜跟伊乾妹也是朋友,那個小孩一出生也是張程焜有幫忙照顧,所以伊才會請他協助照顧小孩,因此他跟伊買毒品時,伊也不好意思賺價差等語(見本院訴319號卷一第210頁),足見被告戊○○確有取得對價或透過「價差」方式獲利之意,是揆諸前述說明,不論被告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仍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再者,就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明德一節,雖因被告戊○○否認此部分犯行,致無從知悉其實際利得若干,然被告戊○○既接受鄭明德之邀約而允為販賣,並交付半錢即約1.8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明德,及收取對價7,000元,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顯見雙方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戊○○應可從中獲取利益,是被告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有牟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及辯護人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之辯詞,均不足為採,則被告戊○○就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各該犯行,及其與被告丙○○共同就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丙○○等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3千萬元,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除將有期徒刑下限提高至10年,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千5百萬元,故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為有利。
⒊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
被告2人,則依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89、11418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起訴被告2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⑴各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罪刑,均於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生警惕作用,竟變本加厲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顯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律規定,足見被告戊○○確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㈦、被告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此部分並與上述累犯加重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戊○○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被告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等語,惟警方並非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之情,此有南港分局109年6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6331號函、新北地檢署109年6月16日丁○○德贊109偵11389字第1090059240號函各1份(見本院訴319號卷二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辯護人之主張不足為採。
㈨、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3人,販賣之次數非多,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曾於警詢時自白犯罪,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均依法遞減其刑。
⒉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與被告戊○○共同犯之,其未取得犯罪金額,且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次數非多,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如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較低,況且,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告戊○○在忙,所以才幫忙分擔交付毒品給張程焜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4頁),是其僅因協助被告戊○○,才為此部分犯行,縱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戊○○、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戊○○就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戊○○、丙○○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就此部分均見悔意;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價額、數量及獲利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再酌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帷幕牆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319號卷二第271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家裡有母親與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319號卷二第281頁),暨被告2人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行之角色分工、所獲利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戊○○所犯附表編號1至4、8所示各罪,及與被告丙○○共同犯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之罪質,多有重合,復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時間集中於108年7月14日至109年2月2日之間,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毒對象共僅4人,販賣之手法、模式類似、次數各為8次、3次,兼衡其等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分別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係被告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5519卷第4頁反面、7頁反面、109頁),且經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1.51公克、總淨重0.96公克、總驗餘淨重0.93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毒鑑字第59號鑑定書1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施用,自屬違禁物。又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3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上次被抓到留下來的,伊沒有丟掉等語(見偵5519卷第109頁),參以被告戊○○前因另涉毒品案件,曾於108年6月1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臨檢查獲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戊○○108年6月2日警詢筆錄各1份可佐(見他卷第29至33頁),則前述扣案物應與被告戊○○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等犯行無關,然檢察官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規定,敘明同法第455條之35所規定之事項,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與本案無關之前述扣案物,在本案一併查獲時聲請一併沒收,法院在判決時宣告一併沒收,符合社會利益及訴訟經濟,自非法所不許。查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向法院聲請對扣案前述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見起訴書第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裝放前述扣案物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上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319號卷二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被告丙○○罪名項下,分別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該行動電話是別人給伊的,沒有門號,伊用來買賣毒品的手機上次已經被扣案了等語(見偵5519卷第109至110頁),是前述扣案行動電話,既未搭配門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
1支(各含SIM卡1張),係分別供被告戊○○犯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附表各編號「主文」欄之被告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於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各次交易,均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4、8「所得財物」欄所示之對價,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戊○○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前述各次販賣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戊○○與被告丙○○共犯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各次犯罪所得俱由被告戊○○一人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被告丙○○於偵查中分別供陳在卷(見偵5519卷第10至11頁;他卷第113至114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全由被告戊○○取得,應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
7「主文」欄之被告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丙○○並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於附表編號5至7「
主文」欄之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丙○○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0日凌晨
2時40分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應予補充),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晚間11時為警拘提前1日或2日之傍晚,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9年2月20日上午11時2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應予補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此有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可參。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分別於前述時地,各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其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第35條之
1等規定,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且本案於109年4月15日(即前述條文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此有新北地檢署109年4月14日丁○○德贊109偵5046字第109003399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審判中,是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案應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二、查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5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6年9月3日)顯已逾3年。再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006年度」,應予更正)毒偵字第2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1日起至
108年2月10日止,被告丙○○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且除此之外,被告丙○○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觀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因此,被告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係於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而被告丙○○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具體裁量決定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非得由檢察官逕予起訴。本案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戊○○、丙○○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已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且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復審酌本次修法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及為能使檢察官得以就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等情,認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規定,均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時瑋辰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所得財物(新│主文││號│對象│││臺幣)││├─┼───┼───────┼────────────┼──────┼─────────┤│1│蕭偉源│108年11月13日│戊○○以門號0000-000000│1,500元│戊○○販賣第二級毒││││晚間11時31分許│號行動電話,與蕭偉源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貳年。未扣案門號│││├───────┤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毒品交││000000000││││新北市三重區仁│易事宜,並達成由蕭偉源以││六號行動電話壹支(││││政街155巷5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含SIM卡壹張)及犯││││5樓之戊○○居│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處樓下│他命之合意。雙方遂於左列││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時間,在左列地點,由葉戎││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書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予蕭偉源,並收受1,500元││其價額。│││││而完成交易。│││├─┼───┼───────┼────────────┼──────┼─────────┤│2│蕭偉源│108年11月14日│戊○○以門號0000-000000│1,500元│戊○○販賣第二級毒││││晚間6時37分許│號行動電話,與蕭偉源持用││品,累犯,處有期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貳年。未扣案門號│││├───────┤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毒品交││000000000││││新北市三重區仁│易事宜,並達成由蕭偉源以││六號行動電話壹支(││││政街155巷5號│1,500元向戊○○購買1公││含SIM卡壹張)及犯││││5樓之戊○○居│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處樓下│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佰元均沒收,如全部│││││點,由戊○○交付1公克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基安非他命予蕭偉源,並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受1,500元而完成交易。││其價額。│├─┼───┼───────┼────────────┼──────┼─────────┤│3│陳志雄│109年1月13日│戊○○以門號0000-000000│相當於1,000│戊○○販賣第二級毒││││凌晨5時56分許│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元之戒指1只│品,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撥││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打公共電話(00)00000000││案門號○九一六四三│││├───────┤號之陳志雄聯絡,雙方約定││八七四六號行動電話││││新北市三重區重│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陳││壹支(含SIM卡壹張││││新路2段78號之│志雄以1,000元向戊○○購││)及犯罪所得戒指壹││││天台廣場前│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只均沒收,如全部或│││││合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在左列地點,由戊○○交付││執行沒收時,追徵其│││││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價額。│││││志雄,並收受相當於1,000│││││││元之戒指作為對價,而完成│││││││交易。│││├─┼───┼───────┼────────────┼──────┼─────────┤│4│陳志雄│109年1月28日│戊○○以門號0000-000000│700元│戊○○販賣第二級毒││││上午8時45分許│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品,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撥││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打公共電話(00)00000000││案門號○九一六四三│││├───────┤號、(00)00000000號之陳││八七四六號行動電話││││新北市三重區仁│志雄聯絡,雙方約定毒品交││壹支(含SIM卡壹張││││政街54巷口│易事宜,並達成由陳志雄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向戊○○購買0.5公││柒佰元均沒收,如全│││││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點,由戊○○交付0.5公克││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雄,並│││││││收受700元而完成交易。│││├─┼───┼───────┼────────────┼──────┼─────────┤│5│張程焜│108年11月5日│丙○○以門號0000-000000│500元│戊○○共同販賣第二││││晚間6時23分許│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級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程焜聯絡,雙方約定毒品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易事宜,並達成由張程焜以││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新北市三重區仁│1,000元向戊○○購買0.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政街155巷某處│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徵其價額。│││││地點,由丙○○交付戊○○│├─────────┤││││事先分裝好之0.5公克甲基││丙○○共同販賣第二│││││安非他命予張程焜,由張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焜以現金存款方式,將500││壹年拾月。扣案之三│││││元存入丙○○指定之金融帳││星廠牌、門號○九二│││││戶,尚欠500元,而完成交││0000000號行│││││易。││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6│張程焜│108年12月15日│丙○○以門號0000-000000│1,000元│戊○○共同販賣第二││││晚間6時10分許│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級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程焜聯絡,雙方約定毒品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易事宜,並達成由張程焜以││幣伍佰元沒收,如全││││新北市淡水區北│500元向戊○○購買少於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新路2段200巷│5公克之不詳重量甲基安非││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某處│他命之合意。雙方遂於左列││徵其價額。│││││時間,在左列地點,由侯羿│├─────────┤││││辰交付戊○○事先分裝好之││丙○○共同販賣第二│││││前述不詳重量甲基安非他命││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予張程焜,由張程焜交付現││壹年拾月。扣案之三│││││金1,000元(包含編號5之││星廠牌、門號○九二│││││欠款500元)予丙○○,侯││0000000號行│││││羿辰再轉交予戊○○,而完││動電話壹支(含SIM│││││成交易。││卡壹張)沒收。│├─┼───┼───────┼────────────┼──────┼─────────┤│7│張程焜│109年2月2日│丙○○以門號0000-000000│1,000元│戊○○共同販賣第二││││上午7時22分許│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級毒品,累犯,處有│││││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程焜聯絡,雙方約定毒品交││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易事宜,並達成由張程焜以││幣壹仟元沒收,如全││││新北市三重區文│1,000元向戊○○購買0.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化南路25巷某處│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不宜執行沒收時,追│││││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徵其價額。│││││地點,由丙○○交付戊○○│├─────────┤││││事先分裝好之0.5公克甲基││丙○○共同販賣第二│││││安非他命予張程焜,由張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焜交付現金1,000元予侯羿││壹年拾月。扣案之三│││││辰,丙○○再轉交予戊○○││星廠牌、門號○九二│││││,而完成交易。││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8│鄭明德│108年7月14日│戊○○以門號0000-000000│7,000元│戊○○販賣第一級毒││││下午3時55分許│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品,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鄭││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明德聯絡,雙方約定毒品交││案門號○九○九四九││││新北市蘆洲區和│易事宜,並達成由鄭明德以││四八三九號行動電話││││平路111號3樓│7,000元向戊○○購買1.8││壹支(含SIM卡壹張││││之日租套房│公克海洛因之合意。雙方遂││)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柒仟元均沒收,如全│││││由戊○○交付1.8公克海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因予鄭明德,並收受7,00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元而完成交易。││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