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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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 李柏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被上訴人 鄭力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2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至最高法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曾自認證人 林緯承 當日確係受上訴人之託,前往匯兌交易,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依法即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上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就該280萬元部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證據法則之處。再依被上訴人自陳,其於107年11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170萬元、50萬元之系爭本票時,始於107年11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260萬元之系爭本票上,寫上「沒用」等字,是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於本票字樣旁寫上「沒用」之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對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有證人林緯承之證述,及系爭本票上記載「借貸」可證,原判決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之違法。再者,對於被上訴人於本票寫上「沒用」等字,是否有將主觀上之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如何,均未見原判決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未受脅迫,為何又認為本票寫上「沒用」等字,對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有所影響,不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已否認應就系爭本票所載共計480萬元之金額,負給付之義務,亦否認曾收取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及對於匯兌失敗應負返還之責,暨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所稱交付4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就資金來源、數額及交付匯兌原因,舉證有所疵累,復以被上訴人否認收到480萬元,及分2天簽發金額均不相同之3張本票有違常情,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綜合判斷,而非僅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匯兌金額為480萬元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忽略原判決其餘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可採之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舉證責任法則,自無可採。
(二)又依前揭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則據上訴人書狀記載之其餘上訴理由,無非為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未表明原判決所採見解有何違背法令或現尚有效之解釋之情事,復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許可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綜觀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判決就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即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但其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不符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礙難許可,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珮瑛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