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思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33、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思儀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補充「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李雨蓁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警員 呂仁宇 出具之偵查報告
1紙」、「被告呂思儀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內的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已分別賠償告訴人 許峰源 、 王毅欣 新臺幣(下同)6000元、340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37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深具悔悟之心。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已賠償上開告訴人超過竊得商品價值之金錢,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犯罪使用之強力磁鐵,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其仍
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33、6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33號
第6366號被告呂思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號號夾娃娃機店內,以強力磁鐵(未扣案)隔遊戲機玻璃吸住再放開使物品從洞口掉落之方式,竊取許峰源所設機臺內之WK969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
0元),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許峰源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109年4月7日晚間7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號夾娃娃機店內,以強力磁鐵(未扣案)隔遊戲機玻璃吸住再放開使物品從洞口掉落之方式,竊取王毅欣所設機臺內之麥克風1個(價值1000元),隨即駕駛上開同部車輛離去。
嗣經王毅欣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峰源、王毅欣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思儀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王毅欣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翁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