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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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金久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告辛○○遺產管理人即丙○○
丙○○子○○己○遺產管理人即 王阿華 壬○○乙○○戊○○
丁○○庚○○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因被告甲○○○、寅○○、辛○○、辰○○、戊○○、壬○○、卯○○、癸○○已非共有人,而撤回對渠等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巳○○遺產管理人即丁○○、丁○○、子○遺產管理人即王阿華、午○○、丙○○、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無法達成共識,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請求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乙○○、丑○○(下稱乙○○等二人)共有,B部分則由原告和其他被告維持共有;㈡備位請求將乙○○等二人之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予渠等。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未○○、午○○、子○遺產管理人即王阿華、丁○○、巳○○遺產管理
人即丁○○、庚○○稱(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4頁、卷二第55頁):同意原告所提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法,亦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乙○○等二人共有,B部分則由原告和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㈡己○○、丑○○及乙○○則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導致畸零地
而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應全數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1頁):㈠原告與被告子○、未○○、巳○○、丁○○、丙○○、己○○、午○○、丑
○○、乙○○、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各為1/
36、1/9、2426/3240、72/3240、36/3240、6/3240、6/3240、4/3240、7/270、8/540、1/30(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
㈡系爭土地上有新北市○○區○○街00號、25號、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1、120號之2房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2頁、第30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先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兩造主張分割方法各論述如下:
⒈原告雖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
為乙○○等二人共有,B部分則由原告與其他被告共有一節,固為其他共有人未○○、午○○、子○遺產管理人即王阿華、丁○○、巳○○遺產管理人即丁○○、庚○○等人所同意,惟經本院命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並以乙○○等二人應有部分繪製原告所主張之分割面積,結果詳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僅13.22平方公尺,甚為畸零狹小,日後顯然難以利用,導致該部分土地經濟價值低落之高度可能。何況,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新北市○○區○○街00號、25號、同區中山北路1段136號之1、120號之2房屋,分別作為倉庫使用、出租他人營業、門口掛用原告公司招牌暫無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又其中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為乙○○等二人與庚○○、癸○○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原告更自承如附圖A所示位置與前開房屋範圍並不一致(見本院卷一第406頁),顯見如採取此一分割方法,不僅造成乙○○等二人所分得面積過小礙難使用,且將使渠等所有房屋與坐落土地位置不一致,反而增生將來房地所有權人不一之困擾。是以,綜合前開考量,原告雖主張應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既有如上缺失,自難以採納。
⒉原告又請求將乙○○等二人應有部分以變價方式分配價金渠二
人云云,然而,僅將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變價之分割方法,顯然未合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已難謂適法;況且,原告自承此一割方法,就乙○○等二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406頁),顯見同時採取原物分配、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亦違反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更遑論原告主張此種分割方法,係因乙○○等二人就系爭土地利用方法(如合建)等與其他共有人產生不同歧見(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80頁),而欲以變價應有部分之方式排除乙○○等二人之共有權利,倘予以准許,將使多數共有人可藉此排除另有異見之他共有人,亦顯有失公平,故原告前開分割方法,仍不可採。
⒊至於己○○、丑○○及乙○○抗辯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
經查,系爭土地雖有324.97平方公尺,然共有人超過十人,其上又有數棟建物,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不僅可能分得面積過於狹小,亦將使房地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進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均如前述。另考量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地目為建地,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㈢是以,經斟酌兩造當事人之聲明、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諸多因素後,原告雖請求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將乙○○等二人應有部分予以變價分配價金等,均有其侷限性而不可採納,本院認本件應採取將系爭土地變價並分配價金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始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分割方法不受兩造聲明限制,經本院定本件分割方法為變價系爭土地並分配價金予全體共有人,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規定,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勃英附表一:
土地標示面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新北市淡水區正德段240324.79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1/362巳○○遺產管理人即丁○○72/32403丁○○36/32404未○○2426/32405子○遺產管理人即王阿華1/96午○○4/32407丙○○6/32408己○○6/32409庚○○1/3010丑○○7/27011乙○○8/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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