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77號原告 許超智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複代理人 翁雅莉 被告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3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路往太平區方向行駛,行經松竹路1段靠近建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之子 許亞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亞騂機車),行駛在同車道上由左側超越被告車輛後,不慎滑倒撞擊訴外人 魏素真 停放在路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魏素真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許亞騂機車彈回被告行駛之車道前方,被告見狀未煞車減速或迴避仍以時速46至48公里速度行駛,致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直接衝撞許亞騂機車車尾,許亞騂機車遭被告車輛強烈撞擊後,許亞騂機車又回彈撞擊已倒地許亞騂,造成許亞騂受有頭部、頸部及肩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許亞騂於106年9月4日因中樞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94元、2.喪葬費用357,700元、3.扶養費用1,843,442元、4.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總計4,207,73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9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6號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5號裁定,認定被告當時沿松竹路外側車道由建和路往東山路方向直行,其應可信賴其相同行向之許亞騂騎乘機車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遵守號誌,不會駛入普通重型機車不得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後超車至其前方,且許亞騂機車自被告車輛左側竄出時,仍有斜向右側路邊邊線行駛之情形,而自其撞擊魏素真車輛再彈回被告車前之時間相隔未逾1秒,實難期待被告可預見許亞騂於違規超車、變換車道斜向右側路邊邊線行駛後,會有人車倒地致機車彈回至被告車道前方之突發狀況,而即為減速駕駛之舉措,堪認被告就上開情形無法預見,基於交通信賴原則,自免負過失責任,是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故原告既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就其所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該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該規定縱為汽車駕駛人應注意之規範義務,但揆之上述說明,亦可見其非屬得無限上綱之帝王條款,換言之,於認定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之有無,仍應綜合各項具體情狀,客觀審認是否屬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許亞騂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許亞騂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許亞騂於106年9月4日因中樞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收據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06年度相字第1732號、107年度偵字第5987號、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6號、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煞車把許亞騂機車撞回去,致撞擊許亞騂頭頸部致死,應有過失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經查:
1、目擊證人 張郜偉 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9月4日調查筆錄陳述:「我當時行駛在松竹路外側外車道往東山路方向。MAP-3701重機車行駛在松竹路外側外車道要向右變換至慢車道,可能速度過快,MAP-3701重機車先擦撞AJR-5778自小客車倒地滑向路旁靜止車輛ACF-8879號自小客車,並與該車碰撞。」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背面);目擊證人 劉圭全 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9月4日調查筆錄陳述:「我當時駕駛APJ-9523自小客車沿松竹路內側外車道,由建和路往東山路方向行駛,我見右後照鏡後方有一輛機車從我右側超越我車,機車超越外快車道AJR-5778自小客車隨即向右偏向,機車就消失在我視線後,AJR-5778自小客車突然向左與我車發生碰撞,我就立即停車…」等語(見相驗卷第11頁背面),均未曾證述被害人許亞騂之頭頸部係遭經被告車輛撞擊後彈回之機車撞擊乙節。
2、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以時速46至48公里向前直行,而系爭事故肇事路段之最高行車速度為50公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106年度相字第1732號,下稱相驗卷,第150至15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見相驗卷第1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何違規行為。
3、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
1車(MAP-3701重機車)沿松竹路外側快車道由松竹一段(誤繕為路)往東山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1車超越同車道3車(AJR-5778自小客車)後,向右偏向與靜止、無人在車內之2車(ACF-8879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1車復與3車碰撞,3車向左偏向與沿松竹路內側快車道直行之4車(APJ-9523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以及臺中高分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車輛裝設之行車錄影器錄影光碟內容(下稱錄影光碟),載明:「㈠光碟時間2分37秒:被告車輛以時速47公里行駛於右側車道,被害人(即許亞騂,下同)騎乘機車自被告車輛左側(約即左右兩車道之中線處)快速駛出,超越被告車前,斜向右側路邊邊線行駛。㈡光碟時間2分38秒:被害人機車在道路邊線向左傾斜倒地滑行撞擊停在停車格內之奧迪汽車(即魏素真車輛)之左後輪,被害人倒在該車左前輪處,機車則彈回車道被告車前。光碟時間2分39秒:被告車內有人出聲大喊『唉』後,車頭左偏部分切入左側車道,此時有BMW休旅車(即APJ-9523自小客車)沿左側車道自後方駛出,車身超越被告車輛,被告車頭疑與該休旅車擦碰,有稍微震動,該休旅車則靠右往道路邊線行駛。」等情,亦未見到機車遭撞擊反彈而撞擊許亞騂頭頸部之情形。
4、參以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右側、右前車輛周圍及剝落之擋泥板塑膠片均未發現有毛髮或其他可疑跡證,以KM試劑測試亦均呈血跡陰性反應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0頁)。
5、系爭事故經臺中地檢檢察官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三、路權歸屬:…㈡按依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等事據跡證,①車(即許亞騂機車)不當連續變換車道超車於先,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驟然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操控失當及停放停車格內之車輛衍生連環碰撞事故,此一駕駛行為非屬一般於車道上行駛之直行車可事先防範、反映並適採安全措施,故認①車疏失情節重大。…柒、鑑定意見:一、①許亞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連續變換車道超車於先,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驟然往右變換至操控失當及停放停車格內之車輛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三、③張俊雄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相驗卷第127背面至128頁),嗣原告聲請覆議,經地檢署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決議亦同(見相驗卷第155頁),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甚明。
6、綜合參酌上開事證,可知被害人許亞騂係騎車至被告車道左側超車,復斜向變換車道往右側路邊邊線行駛後,始失控撞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魏素真汽車,隨即人車倒地,而自許亞騂撞擊魏素真汽車後,其機車再彈回被告車前之時間相隔未逾1秒等節明確;亦可見許亞騂之機車與停放於停車格內之魏素真汽車之左後輪發生碰撞後,許亞騂之機車雖彈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前方,然斯時許亞騂已倒於魏素真汽車之左前輪處,未連同所騎機車同彈至被告車輛前方,且未見機車因遭被告車輛撞擊再彈回許亞騂處撞擊其頭頸部之情形等情,足堪認定。原告認許亞騂係遭經被告撞擊之機車彈回後撞擊頭頸部,始致其死亡乙節,尚乏憑據,礙難採信。
7、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所示,許亞騂顯有違規行
駛內側快車道及不當連續變換車道暨超車時未禮讓直行車、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致其操控不當而與路旁合法停車車輛發生碰撞等節甚明;再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沿松竹路外側車道由建和路往東山路方向直行,其應可信賴其相同行向之由許亞騂騎乘之機車,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遵守號誌,不會駛入普通重型機車不得行駛之內側快車道後超車至其前方,況依上述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許亞騂騎車自被告車道左側竄出時,仍有斜向右側路邊邊線行駛之情形,而自其撞擊路旁車輛再彈回被告車前之時間相隔未逾1秒,是縱被告確有注意許亞騂騎乘之機車已自其左方變換車道至其右前方,實難期待被告可預見許亞騂於違規超車、變換車道仍斜向右側路邊邊線行駛後,其會有人車倒地致機車彈回至其車道前方之突發狀況,而即為減速駕駛之舉措,堪認被告就上開情形無法預見,基於首揭交通信賴原則,自免負過失責任。
②參以被告於見許亞騂機車倒地彈回至其車道前方時,亦確
有靠左行使甚而致與行駛於其左側車道上之BMW休旅車發生碰撞之情事,此經被告、證人劉圭全供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正面、第11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揭勘驗筆錄足佐,足認被告於見許亞騂機車倒地且談至其前方1秒內,確有為緊急閃避之反應措施,自已難認其此部分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再者,依前述,已難認許亞騂有遭經被告車輛撞擊彈回之機車碰撞頭頸部之情事,益見原告指摘被告於見許亞騂違規超車倒地後,有未即時煞車之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③綜上,原告雖爭執被告有未即時煞車之過失云云,然本於
信賴原則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被告對此短瞬間發生之突發狀況,有何可事先預見而得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而即時做煞停之期待可能性,且被告確有為緊急閃避之反應,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其理至明。
8、另原告雖聲請將系爭事故送請國立成功大學、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並請求傳訊證人張郜偉為證,然本案已有前述鑑定報告為憑,證人張郜偉前亦已證述如前,且本院據上心證已明,因認原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
過失責任。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8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上聲議字第796號駁回再議,又經本院於107年度聲判字第65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亦同此見解。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有其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0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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