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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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丙○○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林芥宇 律師被告甲○○
丁○○被告即反訴原告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院判斷」欄之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院判斷」欄之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院判斷」欄所載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甲○○、丁○○、戊○○應在原告所開設名稱為「丙○○」、「乙○○」之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為期10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即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各負擔百分之十五即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戊○○、己○○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元、陸萬元、壹拾捌萬元、陸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被告甲○○、丁○○、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陸萬元、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訴被告應在反訴原告己○○所開設名稱為「己○○」之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表四所示道歉啟事為期10日。
九、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餘由反訴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反訴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即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
十一、本判決反訴原告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反訴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本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侵權行為,對被告戊○○、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60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8至12頁)。而戊○○、己○○以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亦分別對其等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侵權行為,並對己○○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侵權行為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經核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兩造間傷害爭執過程所生之請求權,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戊○○、己○○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葉吉友 (於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被告甲○○為戊○
○、丙○○、被告丁○○之父母,原告乙○○為丙○○之配偶;己○○為戊○○之配偶,丙○○為訴外人銓竑有限公司(下稱銓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戊○○及己○○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傷害行為,致丙○○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傷害。㈢甲○○、戊○○、丁○○(下合稱甲○○等3人)與葉吉友共同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經乙○○數度要求其等離開銓竑公司,惟其等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無故滯留其內,戊○○、丁○○並共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貶損原告二人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之後葉吉友、甲○○、戊○○至銓竑公司1樓大門外,共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言論,貶損原告二人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
㈣甲○○與葉吉友共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傷害。
而戊○○、丁○○就上開傷害行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精神幫助行為。
㈤嗣己○○、葉吉友、甲○○等3人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名確定。
㈥則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等3人刊登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㈦並聲明:
⒈戊○○、己○○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甲○○等3人應連帶給付丙○○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甲○○等3人應連帶給付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甲○○等3人應以14號字體及寛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
在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為期1日。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答辯內容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外,有關原告請求刊
登道歉啟事部分,因兩造均非全國知名人士,且甲○○等3人係因細故,始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二人,此乃偶發事件,當時聽聞者僅在場極少數人,而本件刑事判決可經由網路搜尋供人查閱,還原事件真相,因此,甲○○等3人給付原告二人非財產上損害,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其等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葉吉友(於110年6月26日死亡)、甲○○為丁○○、戊○○、丙○○
之父母,乙○○為丙○○之配偶,己○○為戊○○之配偶,丙○○為銓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戊○○及己○○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傷害行為,致丙○○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傷害。㈣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甲○○等3人未經丙○○同意進入銓竑
公司,嗣戊○○、丁○○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之後葉吉友、甲○○、戊○○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言論。㈤乙○○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受有左臉頰疼痛、左頸及左胸紅腫、胸口疼痛、右前臂及左前臂微紅腫之傷害。
㈥己○○、葉吉友、甲○○等3人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確定,內容詳如士司調卷第28至4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本院卷第211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㈠甲○○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應否就附表一編號3、5及6所示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06條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06條之罪,係重在保護個人居住、管理之場所有不受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此核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自由權、隱私權,且被害人不限所有人、住居人,凡管理該建築物者即屬之。經查: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部分:
①原告二人主張葉吉友及甲○○等3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經
乙○○要求其等離開銓竑公司辦公室,惟其等仍滯留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銓竑公司員工 黃念庭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有聽到乙○○一直請葉吉友及甲○○等3人離開公司,但他們一直不離開,警察到場他們還是沒有離開,雙方都持續在爭執,警察就請他們出去,他們才離開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9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7至219頁),且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刑案審理中勘驗原告提出之銓竑公司監視器及黃念庭手機錄影檔案,亦顯示葉吉友及甲○○等3人進入銓竑公司時,丙○○未在銓竑公司,於丙○○返回銓竑公司前,乙○○有多次要求葉吉友及甲○○等3人離開銓竑公司,惟其等拒絕離去仍滯留其內,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見該卷㈡第55至57、60至61、63至64、67至68、72-63、72-65頁),堪認屬實。
②又銓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8頁),而甲○○等3人亦不爭執銓竑公司係由原告二人所共同經營,足見原告二人對銓竑公司具有不受外人侵入、干擾之權利。則甲○○等3人及葉吉友縱使為取回葉吉友之身分證件等物進入銓竑公司辦公室,惟其等既未經丙○○同意而進入該辦公室,乙○○復多次要求其等離去,其等仍滯留其內,依前揭刑法第306條規定及說明,甲○○等3人及葉吉友即已侵害原告二人管理銓竑公司不受他人侵入、干擾之權利。
③因此,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主張甲○○等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甲○○等3人辯稱其等並非無故滯留銓竑公司,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⑵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部分:
①乙○○主張甲○○與葉吉友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共同以徒手
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念庭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葉吉友去推乙○○,甲○○有打乙○○手臂,還有打乙○○一巴掌,後來乙○○走到她位置去,葉吉友跟著乙○○過去,我有看到葉吉友掐住乙○○的脖子,還有一些推擠動作等語(見偵卷第217頁),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刑案審理中勘驗原告提出之銓竑公司監視器及黃念庭手機錄影檔案內容明確,其中甲○○打乙○○一巴掌時,同時稱「給你搧下去」,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在卷足憑(見該卷㈡第54至55、59、72-51、72-52、72-59至72-63頁),堪認屬實。
②因此,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主張甲○○應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傷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甲○○辯稱伊未有毆打乙○○云云,即非可採。
⑶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為部分:
①乙○○固主張戊○○、丁○○有幫助葉吉友及甲○○共同為附表一編
號5所示傷害行為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顯示戊○○、丁○○滯留銓竑公司期間與乙○○雖有發生口角爭執,然葉吉友及甲○○共同傷害乙○○,係因爭執過程而臨時起意所為,因事出突然,衡情自非戊○○、丁○○所能預料或阻止,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於乙○○遭毆打之時,有何在場施以助力,使葉吉友及甲○○易於實施傷害行為;或在場助勢,諸如「打她」、「打得好」、「繼續打」等語,給予心理支持之行為。因此,尚難僅因戊○○、丁○○與葉吉友、甲○○共同至銓竑公司,並滯留現場,即遽認戊○○、丁○○有積極或消極幫助或教唆葉吉友、甲○○共同傷害乙○○之行為,因而認其等有造意或幫助之行為。
②此外,乙○○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資證明,故乙○○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主張戊○○、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與丁○○、甲○○與戊○○既不爭執有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發表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言論,綜觀該言論內容均足以使原告二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雖戊○○與丁○○發表附表一編號2所示言論地點係銓竑公司辦公室內,惟當時仍有銓竑公司員工在場,而知悉此事,依前揭判決意旨,戊○○與丁○○、甲○○與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因此,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戊○○與丁○○、甲○○與戊○○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併此敘明。
㈡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既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
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丙○○為高職畢業、乙○○為專科畢業,兩人共同經營
銓竑公司,丙○○於108年所得約90萬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共4筆,乙○○於108年所得約47萬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共22筆;而甲○○為小學畢業、戊○○及己○○、丁○○均為高職畢業,甲○○於108年所得為3,451元,名下無財產,戊○○於108年所得約34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9筆,己○○於108年所得約220萬元,名下有投資2筆,丁○○於108年所得約20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6筆,此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兩造具有前揭親屬及姻親關係,因葉吉友財產及照顧等問題產生嫌隙而導致上開事件,與丙○○所受傷勢程度,原告二人管理銓竑公司所受影響及其等名譽因此受有相當程度損害等一切情節,依前揭判決意旨,認原告二人分別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院判斷」欄所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原告二人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如附表三
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情形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不失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至如何刊登?刊登之內容為何?及以何字體、版面刊登較為妥適,乃法院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戊○○與丁○○、甲○○與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權
,則原告二人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及上開被告係分別在銓竑
公司辦公室、1樓大門外發表附表一編號2、4所示言論內容侵害原告二人之名譽,而此部分均屬兩造間家族糾紛,僅與其等有所互動之親友知曉,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認甲○○等3人在原告二人所開設名稱為「丙○○」、「乙○○」之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為期10日,客觀上已足以回復原告二人之名譽。至於原告二人主張甲○○等3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以如聲明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於報紙為期1日,顯逾回復名譽必要之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院判斷」欄所示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院判斷」欄所載金額及其利息,甲○○等3人應在原告二人所開設名稱為「丙○○」、「乙○○」之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表三所示道歉啟事為期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所命甲○○等3人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因係命其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70%即8,190元,餘由原告各負擔15%即1,755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
徒手毆打、拉址反訴原告戊○○、己○○(下合稱反訴原告),致其等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傷害。另反訴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語公然侮辱己○○,貶損己○○之社會評價,侵害己○○之名譽權。嗣反訴被告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張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字,貶損己○○之社會評價,侵害己○○之名譽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己○○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刊登如附表四所示道歉啟事,為此,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戊○○2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己○○6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應以14號字體及寛4.56公分、長14.5公分之篇幅,
在國內發行之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表四所示道歉啟事為期1日。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並無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此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且證人即仰哲社區保全人員 陳世豐李育賢 之證詞亦與監視器所攝畫面明顯不符,故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其餘答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戊○○受有右下肢及頸部擦傷,己○○則受有雙上肢多處及前胸擦傷之傷害。
㈡反訴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為,侵害己○○之名譽權。
㈢反訴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罪名,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則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內容詳如士司調卷第28至44頁及本院卷第82至9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依本院卷第211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就
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傷害行為之事實,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反訴原告固提出李育賢、陳世豐、反訴原告之偵訊筆錄、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①戊○○於偵查中證述:因為丙○○抓己○○時,我為了制止丙○○,
丙○○有抓到我的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己○○於偵查中證述:我過去質問丙○○為何這樣講我,丙○○先動手抓傷我,我們有扭打,我前胸的擦傷應該也是這時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李育賢於偵查中證述:我就在大廳監控室安撫住戶,我有看到丙○○跟己○○有發生拉扯,我有看到己○○手上有被抓受傷痕跡,我看到的時候丙○○跟戊○○已經扭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陳世豐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丙○○跟己○○發生拉扯,我就護著己○○,當時丙○○跟葉吉友也有上來拉扯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②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號刑案審理中勘驗仰哲社區監視
器影像光碟,顯示戊○○以右手抓住丙○○,隨後己○○亦以雙手拉址丙○○,丙○○倒在樓梯旁,葉吉友以手推己○○,丙○○跑到車道中央,葉吉友與己○○互相在推擠、拉扯,己○○拿起樓梯上物品往丙○○方向丟,但未丟中,葉吉友走下樓梯推開己○○,陳世豐擋在葉吉友與己○○之間,同時間戊○○跑向丙○○,將丙○○壓制在地並疑似撞擊丙○○頭部,己○○跟葉吉友走向丙○○及戊○○,丙○○仍倒在地上,之後起身坐在地板上與己○○對話,葉吉友走向戊○○,並且打戊○○,己○○又推丙○○,丙○○朝右邊走,葉吉友推己○○並以手打己○○,之後戊○○將黑色自小客車後車廂打開,並將放置在內的物品拿出來放到小貨車的車斗內,在放置行李的同時跌倒在地,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見該卷㈡第53、72-27至72-40頁),反訴原告及李育賢、陳世豐上開證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反訴被告並未徒手毆打、拉扯反訴原告乙節不符,自非可採。
③再參以上開勘驗內容,顯示葉吉友為阻止兩造發生衝突,期
間亦有拉扯、推擠或以手打己○○,並以手打戊○○,且戊○○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膝蓋受傷是我壓制丙○○在地上,要丙○○不要繼續講時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故自不能排除反訴原告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傷害,係葉吉友阻止兩造衝突、或戊○○為壓制丙○○及跌倒自傷所致,核與反訴被告無涉。
④而反訴被告雖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涉犯傷害罪嫌,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上訴,惟該刑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依反訴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
有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傷害行為,故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查反訴被告既未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傷害行為,則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反訴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惟反訴被告既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侵害己○○名譽權之
行為,則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衝突起因,與反訴被告係分別在社區大廳及臉書為上開言論,造成己○○名譽受有相當程度損害等一切情節,依前揭最高法院47年度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認己○○分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另己○○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一併請求反訴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刊登如附
表四所示道歉啟事,有無理由?⒈查反訴被告既有為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侵害己○○名譽權之行
為,則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前揭己○○及反訴被告之身分地位,及反訴被告發表
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言論方式及內容,並考量本件純屬其等間家族糾紛,僅與其等有所互動之親友知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認反訴被告在己○○所開設名稱為「己○○」之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表四所示道歉啟事為期10日,客觀上已足以回復己○○之名譽。至於己○○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道歉啟事,以如聲明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於報紙為期1日,顯逾回復名譽必要之範圍,不應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其中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己○○所開設名稱為「己○○」之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表四所示道歉啟事為期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因係命反訴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己○○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1,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由反訴被告負擔50%即5,850元,餘由己○○負擔30%即3,510元、戊○○負擔20%即2,340元。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詹欣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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