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戒治處所強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拾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並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十一月,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二十六日)出監,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上午四時許之夜間,至屋主丙○○用以開設商店,於打烊後無人居住、看管,且有獨立出入口,與同幢其他住宅並無出入口共用或相連情事而非屬有人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建築物,以自己之鑰匙一串十五支隨機嘗試後,開啟該建築物鐵捲門侵入後,將丙○○所有,置於屋內之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九十六元竊取入己。嗣因打開鐵捲門發出之聲響過大而為居住在隔有一條巷道之同上弄十四號二樓住宅之丙○○發覺,並透過裝設於該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確認後,協同家人與民眾當場查獲。且扣得前述鑰匙一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六五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下逕稱其名)指訴情節一致(偵查卷第一一至一四頁、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七頁參照),並有遭竊財物照片二幀、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二四頁參照),復有鑰匙一串十五支扣案可考,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之行竊部分過程雖為丙○○透過監視錄影設備查知,但被告違反丙○○之意願,將屬丙○○持有的金錢竊取入己,無論被告行竊過程有無遭丙○○掌握、該金錢是否處於被告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仍不影響被告竊盜既遂之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竊得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事實欄所載,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而扣案鑰匙一串十五支,均為一般之機車電門、門鎖等鑰匙,材質雖為金屬,但並無改造磨利開封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照片一幀附卷足考(偵查卷第一九頁參照)。以社會客觀通念,尚難認屬兇器,公訴人認被告持該等鑰匙行竊,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顯有誤會。又查,丙○○戶籍雖設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但該址僅為丙○○開設店面之用,下午七時打烊後無人居住看管,其出入口獨立而未與同幢其他住宅共用、相連,被告也是從該出入口進入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及丙○○證述明確,是以被告雖於夜間侵入該處行竊,仍不構成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殊屬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為丙○○察覺後即向之哀求而無其他不當舉止,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但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鑰匙一串十五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本院卷第六五頁參照),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扣案袋子二個被告稱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不符沒收要件。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接受偵查及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而為本院訊問時,冒用其兄甲○○年籍應訊,涉及偽造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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