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為有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鑑驗用餘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之95年12月7日19至20時間,在台北市○○區○○○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12月8日6時55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在其側背包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4公克、鑑驗用餘
0.13公克),且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3月14日北市鑑毒字第970號鑑驗通知書在本院卷足憑,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4公克、鑑驗用餘
0.13公克)扣案可佐。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甚明。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與前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於90年3月14日期滿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89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1月18日、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卻又於95年12月7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絕自制、對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實際及潛在之危害、素行不佳及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14公克、鑑驗用餘0.1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