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原淨重零點二一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零九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
MDA成分之藥錠壹顆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甲○○猶不思悛悔,復於96年2月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9巷21號1樓之住所內,以自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211公克,驗餘淨重0.209公克,外包裝袋重0.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及第三級毒品PMMA成分之藥錠(俗稱搖頭丸)1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俗稱 一粒眠 ,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函改列為第三級毒品)24顆(原扣案25顆,驗餘2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33頁、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原淨重0.211公克,驗餘淨重0.209公克,外包裝重0.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紫色圓形藥錠1顆則含第二級毒品MDA及第三級毒品PMMA成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日管檢字第096000320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復有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紫色圓形藥錠1顆及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23至24頁)。
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9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有幼兒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及紫色圓形藥錠1顆,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保存甲基安非他命以利施用,而扣案吸食器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另查扣案肉色圓形錠24顆(原扣案25顆,驗餘24顆),係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俗稱一粒眠,行政院95年8月8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函改列為第三級毒品),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可考,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所定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但既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無關,自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