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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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英智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699元),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478號被告謝英智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英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6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商店門口前,見 林素英 管領之白蘭氏雞精12入之商品擺放於門口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雞精得手,旋逃離現場。嗣林素英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英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素英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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