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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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詔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詔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宜予補充「因詹詔惠為毒品調驗人口,嗣警經由檢察官之許可通知其到案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予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其竟未能戒除毒癮,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心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被告詹詔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詔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0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詔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