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禎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禎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吳禎祥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吳禎祥於警詢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18號被告吳禎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禎祥與 張育榮 前因細故而有舊怨,吳禎祥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2時許遂前往張育榮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欲與張育榮談判,詎吳禎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1樓樓梯間內,持不明之空氣槍(未扣案)槍托毆打張育榮之身體,致張育榮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上臂挫傷、肘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前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育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禎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檢察官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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