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3號異議人 蔣敏洲 相對人 莊敏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聲明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乃具狀聲明不服,惟未依規定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異議人已於113年2月16日至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簽領,惟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見其補繳,此有送達證書、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9、23-25頁),是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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