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上訴人 張紫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葉姫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判決(112度重上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2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根據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杭起鶴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鴻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