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15日,為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
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
授權代理人甲○○前往上開房屋內,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被告當日提出之租約末頁以手寫加註:「冷氣4台正常
,如須維修自行處理!」(下稱:上開特約文字),代理人
甲○○當場向被告表示反對此部分特約,並拒絕於上開特約
文字處用印,該部分特約自不生法律效力。嗣上開房屋其中
一部老舊冷氣機,自97年5月31日起,因自然損壞完全不堪
使用,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收文後3日內修繕,惟被告
拒絕依租約第11條履行修繕義務,致原告及3位女兒被迫同
擠1房睡覺,在酷暑下苦熬長達1.5個月,飽嚐身心受虐之
苦,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354條、353條之規定,請求減
少1.5個月期間房屋租金其中新臺幣(下同)4,500元,同
時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500元,故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就上開房屋定有租賃契約一節,並無爭執,
惟辯稱:締約時雙方言明屋內4台冷氣,提供原告使用,故
於系爭租賃契約書末頁加註上開特約文字,原告於締約當時
及第二年續租時,均未曾表示異議,直到97年4月下旬,被
告表示租約屆期後不再續租,原告始藉故興訟,實則租約第
11條後段僅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被
告負責修理,而上開特約文字乃針對房屋以外附屬之「冷氣
」設備為特約,並無抵觸,原告於締約時既未曾表示反對,
應視為同意上開特約文字內容;何況,租約內尚有其他多處
手寫加註文字,亦未經原告一一簽章確認,不能事後始以未
經簽章確認,否認上開特約文字為租約內容之一部分;而且
,原告自97年5月15日起,迄租約屆期之同年7月14日為止
,均未繳納租金,且屆期後拒絕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此部分
被告將另行具狀請求等語。
三、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承租人之修繕義務
,法律並未採強行規定,而得由當事人特約排除。又按將要
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
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95年7月15日,原告簽約承諾之前,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
約書末頁兩造簽名欄上方,已有上開特約文字手寫加註一
節,為原告所自承,可見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印刷及手寫文
字,均為被告原始之要約範圍。如果原告確對上開特約文
字部分之要約內容表示應予變更刪除,依上開條文規定,
自屬一新要約,倘被告再對此新要約為承諾,始得認兩造
按原告新要約之內容使租賃契約成立。但是,原告主張伊
於締約時,曾當場向被告表示反對上開特約文字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告於
締約時非僅未於上開特約文字周遭加註任何足以表達反對
或猶豫之文字,反而直接於契約末頁上開特約文字正下方
之「立契約人乙○○」欄位用印,外觀上已顯示兩造對於
契約書末頁「立契約人」用印處之前所有印刷及手寫文字
內容均已意思表示一致,因認原告主張曾要求變更原要約
而為承諾之抗辯,尚難採信。
(二)至於原告是否於上開特約文字手寫加註處另外用印,乃兩
造避免任何一方事後任意以手寫方式增刪文字之防弊措施
而已,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上開特約文字,既然係在原告簽
約之前,已由被告加註,確非被告事後任意增列,則原告
當初是否於該處另外用印,核與上開認定不生影響。
(三)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空
言主張伊曾表示反對原要約,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又查,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固然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
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修理。」,惟兩造既
然針對上開房屋內部其中之4部冷氣,另以特約排除被告修
繕責任,改約定由原告自行處理,並非法所不許,前已論及
,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對於該4部冷氣並無修繕義務,堪
可認定。
五、被告既未違反契約修繕義務,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354條、353條之規定,同時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
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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