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866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陳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7.7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11.98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47,84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慶豐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又原告僅請求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捨棄不請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