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742號
原告王 昱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書狀程式於法不合,難認原告起訴為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之記載,並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理由,該項裁定於110年8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