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43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鍾芊毓
被告 陳庭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林鑫川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伍維洪,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6年11月2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0,606元(含本金94,81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澳盛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