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21號
原告 林昆達
被告 江清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昆達、吳惠琴於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0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昆達495,526元、賠償原告吳惠琴48,000元,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嘉義簡易庭審理,經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原告林昆達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聲明撤回請求車輛損壞相關部分,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1,700元,加以原告吳惠琴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合計89,700元。是本件因原告林昆達一部撤回(減縮)致本件訴訟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