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27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郭玉文
被告 李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2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註一: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9元【
計算式:7,974÷(5+1)=1,329】。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6,424元【計算式:(7,974-1,329)×1/5×
(4+10/12)=6,424】。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550元【計算式:7,974-6,424=1,550】。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4,556元+烤漆10,51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
,550元=16,6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