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原名 梁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繳納消費帳款,逾期清償則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26日止,計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各1份為
證,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
之上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之信用卡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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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桃小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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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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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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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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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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