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秀慧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12號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偵字第2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秀慧為通信軟體LINE群組名稱「幸福快樂聚會群(13)」之成員,林秀慧因不滿黃 玉君 之行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居所,在LINE群組名稱「幸福快樂聚會群(13)」接續發表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使上開LINE群組內之特定多位成員,均可看見上開留言,足以毀損 黃玉君 名譽。嗣黃玉君於民國109年4月28日15時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2段住處收到友人傳來的上開訊息截圖,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秀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慧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本院簡上卷第142、161、164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黃玉君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幸福快樂聚會群」群組對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1、29至33、3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即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因和解數額存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10萬元間之差距,告訴人所要求金額實已超出被告之收入甚多,被告無力賠償始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就被告之犯行竟僅量處拘役10日,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據為佐,是原審論罪科刑之認事用法自無違誤,且原審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能依據其期望行事,竟利用LINE群組,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誠有不該,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其行為之動機非惡,及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及飯店廚師、月收入約1萬元,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已斟酌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及
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表一編號時間內容1109年4月21日下午12時48分…玉君孕婦剛懷孕就不工作,騙吃騙喝…。2109年4月21日下午12時49分投胎當玉君小孩真是倒了八輩子霉3109年4月21日下午12時51分 瑋鈴 別在養玉君孩子營養不良流掉的話是做善事功德無量啊~4109年4月21日下午1時1分玉君養貓卻沒錢買貓食何況養小孩真可憐的貓真可憐的小孩5109年4月21日下午1時13分、14分投胎當玉君小孩那個小孩自己都想砍掉重練;懷孕四個月營養沒跟上會影響智力身高身體健康的6109年4月21日下午1時42分後當日下午某時…欠債騙錢犯…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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