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38號聲請人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陳豪杉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6月30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6,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3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23年5月1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甲○○、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葳公司)。
上述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華葳公司對聲請人所負16,200,000元借款債務,且聲請人、相對人及華葳公司曾於93年5月12日簽訂借款延展協議書,華葳公司同意自92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分2期將該項借款債務向聲請人清償完畢,如有1期未清償即視同全部到期,且相對人同意為華葳公司對聲請人所負該項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華葳公司於上述債務清償期屆至仍未依約清償,尚欠聲請人1,62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款延展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