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靜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9行所載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應更正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7至18行所載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更正為「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0至21行所載之「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㈣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卷第7頁)」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靜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實有不該,且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以及犯後未能坦認確切施用毒品之時地,難認有真切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被告吳靜宜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宜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靜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05年5月3日前一週施用安非他命,伊未於採尿前96小時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05年5月3日17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故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3日17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靜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郁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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