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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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郭慶祥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8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訂立借
款契約,借款期間89年9月27日起至92年9月27日止,約定利
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8.42%加碼10.08%機動計付,自借款
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郭慶祥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92年2月2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及
利息暨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郭慶祥確積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自92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0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