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現應受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之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負擔千分之五八五,餘由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暨可稽,另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曾先後就本件信用卡契約、樂透貸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亦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樂透貸貸款約定書第14條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有關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天公司)中期放款貸款契約部份:被告日天公司於民國93年6月11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93年6月17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8計付,即為按年利百分之5.93計算(現調整為年利百分之6.33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分24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1期攤還91,000元,第2期起至第24期攤還83,000元,利息按月計付,繳款日每月17日。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利息,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者,原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及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應立即清償借款。嗣被告日天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於95年1月27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日天公司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交本息,計尚欠本金462,
99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應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依約連帶給付餘欠借款本金462,99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6.3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關於被告乙○○信用卡消費款契約部份: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VISA卡、MasterCard金卡,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乙○○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截帳日為每月7日,被告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21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係將帳款餘額於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被告乙○○若未於每月應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1、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2、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3、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原告並得暫停被告乙○○信用卡使用之權利,進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係於原告核發該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截至95年2月7日止,共計簽帳消費147,429元,經原告屢為催繳,仍未見履行,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約定,訴請被告乙○○清償信用卡欠款147,429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之違約金3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三)有關被告乙○○樂透貸消費借貸款部分:被告乙○○於94年11月21日向原告辦理樂透貸貸款,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期至95年11月21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16,667元,被告若未依約按繳納借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暨被告有對原告所負債務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蕭旨榮 於95年2月17日經票據交擔所宣告拒絕往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上開樂透貸20萬元借款部分,其本息僅繳至94年12月21日止,僅尚欠本金181,91
1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餘欠借款181,911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3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乙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5紙、樂透貸申請書表、電腦資料連線作業通知單
6紙、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影本
2紙、原告基準利率表乙紙等為證,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按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天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62,995元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丙○○○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等3人自應負連帶返還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餘欠借款462,99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6.33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又被告乙○○向原告申貸樂透貸消費借款20萬元部分,尚欠本金本金181,911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暨被告乙○○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47,429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之違約金3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部分,亦均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餘欠借款181,911元,及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信用卡欠款147,429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95年3月
7日止之違約金3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部分,即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