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781號原告 潘麗珍 即合正企業社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6519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營業稅怠報金事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送達由訴願代理人甲○○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5月11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宜蘭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4年7月14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9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日戳之日期可考,因撤銷訴訟有無遵守不變期間,應以起訴狀到達行政法院為準,如誤寄其他行政機關致未於期間內到達行政法院,其起訴仍不合法,故本件起訴顯巳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第一庭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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