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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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上訴人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郭小如 律師 陳宥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志強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1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麻黃等混合毒品咖啡包予 呂威齊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以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刑(附表一編號6、12想像競合犯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同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並為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於第二審之上訴;惟另以考量上訴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販賣時間非長,販賣對象僅有呂威齊1人,認第一審定應執行刑時未就此情節而為審酌,尚欠妥適,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僅需與證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與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呂威齊於偵、審中之證詞,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蔡良彬 、 呂全益 之證詞、卷附帳號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截圖、通訊軟體臉書頁面暨通訊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販賣毒品犯行;並說明呂威齊歷次指陳上訴人於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時間,至其住處附近,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其當場以現金或利用線上轉帳方式支付價款之購毒經過供述一致;參以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站前郵局帳戶,確有呂威齊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交易價金」欄所示之款項;復佐以蔡良彬、呂全益所為上訴人要求呂威齊翻供,不要指證毒品購自上訴人之證述;及上訴人與呂威齊間確有以Facetime聯繫之管道;以及按諸常情,呂威齊之中華郵政大寮郵局帳戶自107年12月2日至108年3月10日止結存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何須向上訴人周轉2、3萬元,甚至6千元之款項,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不知呂威齊之姓名,衡情其應無在無任何憑證下,一再借款予呂威齊之理等情,認定呂威齊證述足以採信,而不採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係呂威齊返還借款等辯詞之得心證理由。且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又何以認定證人 王建閔 所陳找呂威齊,係為詢問其為何要污衊上訴人等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以及就上訴人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等旨,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以蔡良彬、呂全益之陳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呂威齊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呂威齊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呂威齊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呂威齊所述有違常情,且原判決所列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佐證呂威齊證詞之憑信性。而上訴人係因遭誣賴,始要求呂威齊加以澄清,並非要其翻供。況上訴人所為借款之主張縱不足採,亦不得執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有關蔡良彬所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之情事,惟何以仍採
信其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言;及上訴人遭查扣之毒品純度雖小於1%,然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而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經當場查獲毒品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是本案縱未查獲與呂威齊所購買之毒品種類、純度相同之毒品,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上訴人遭查獲之毒品與呂威齊持有之毒品未盡相同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並已說明上訴人為上開犯行之論證,則就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丁翊玄 、 陳毓軒 、 吳子豪 證詞,於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時,縱有未盡周詳,惟因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尚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